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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家栋与杭州天元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栋,杭州天元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栋。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元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委托代理人:程胜雄、黄健。上诉人王家栋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天元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家栋于2009年12月15日至天元公司工作,任酒店前厅部领班职务。王家栋2013年度月基本工资为3150元,2014年度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2014年5月至7月,王家栋在工作期间未按规定正常考勤。2014年7月,天元公司在例行检查中发现王家栋未按照酒店财务操作流程处理F406100117朱某的房费押金及M405270128某会议的押金。2014年8月1日,天元公司告知工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决定于8月5日解除对王家栋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5日,天元公司向王家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载明:鉴于你在天元大厦劳动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了恶劣影响,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并告知工会,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发至2014年8月5日……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天元公司就进一步规范前台入账对王家栋等员工进行培训。2013年6月20日至6月25日,王家栋享受年假5天。再查明,王家栋曾以天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经济补偿金23211元;2、支付年休假工资2142元;3、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3360元。2014年10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340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于被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588.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王家栋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天元公司支付王家栋赔偿金23210元;2.天元公司支付王家栋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72元;3.天元公司支付王家栋一个月工资补偿33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同意支付王家栋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王家栋于2014年5月至7月未正常打卡考勤,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其作为酒店前厅部领班,长期不按规定考勤的情形势必对酒店其他员工造成较大不良影响。并且,天元公司在2014年7月的例行检查中发现王家栋在处理F406100117朱某的房费押金及M405270128某会议的押金时,违反了酒店财务操作流程。综上,天元公司以王家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王家栋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王家栋要求天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王家栋主张的一个月工资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代通知金的规定,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王家栋主张天元公司支付2013年度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依据天元公司提交的王家栋2013年度年休假表,王家栋已于2013年6月享受年假5天,故其主张2013年度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王家栋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王家栋实际工作到2014年8月5日,经折算其2014年度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又因王家栋与天元公司对于王家栋2014年度的月工资3200元无异议,经计算,天元公司应支付王家栋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88.5元(3200/21.75*2*2)。现天元公司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家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元公司支付王家栋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家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元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王家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无其他法定或特定情形下,一审法院超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审查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不当。天元公司认为王家栋在2014年5月、6月、7月未进行打卡考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造成恶劣影响,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员工手册》关于考勤管理的具体规定,员工未进行打卡考勤行为是与绩效考核工资相关的,该《员工手册》并未明确规定未进行打卡考勤如何进行处罚或处分。王家栋未进行打卡考勤,但确实正常出勤上班,天元公司也是根据王家栋的出勤上班天数进行核算支付工资,在双方对工资结算并无实际分歧的情况下,应视为天元公司已经就王家栋未进行打卡考勤行为作为绩效工资予以考核结算,天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就王家栋行为行使自主管理权结束,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家栋作为前厅部领班,长期不按规定考勤的情形势必对酒店其他员工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王家栋认为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行使自主管理权,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行为,人民法院不宜干涉双方规章制度规定的双方行为,而且本案中王家栋也没有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可以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法定或特定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推断势必对酒店其他员工造成不良影响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理支持,不具备合理性。另一方面,天元公司在过失警告单依据《员工手册》丙类过失给予辞退警告,同时依据天元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补充内容看,丙类过失也只是可以对应严重书面警告,并非辞退警告。又根据员工手册补充内容辞退警告有效期内,再一次警告,天元公司在通报工会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且不论天元公司规章制度的三性问题,单就《员工手册》以及员工手册补充内容看,王家栋尚未达到辞退警告情形,也没有被再一次警告。即使王家栋行为构成严重书面警告,王家栋至今未收到天元公司的任何书面警告同告知,而天元公司提交的过失警告单,首先完全背离《员工手册》以及员工手册补充内容,其次并未送达王家栋,在仲裁开庭天元公司才提交,严重违反单方解除程序。天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王家栋的劳动合同,有义务将解除事由通知劳动者。综上,在王家栋不具备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或拟制规定的可以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避开《员工手册》以及员工手册补充内容认定王家栋作为前厅部领班,未进行打卡考勤势必对酒店其他员工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不合理介入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二、天元公司并无完整的、可供实际操作的酒店财务操作流程,天元公司也无关于违法酒店财务操作流程的处理规定。天元公司提交的天元大厦政策与程序,只是针对前台备用金管理制度,并未明确表明保险箱使用及存放规定,财务也并无保险箱的使用政策,而且涉案的会议押金,王家栋并未将其与备用金存放在一起,且有做过相关的交接记录。同时,依据天元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王家栋劳动合同的通知,天元公司认为同时在查处中,王家栋认为正在查处中的事实不能作为天元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事实,也无法从《员工手册》和员工手册补充内容中找到制度依据。三,天元公司并未就王家栋年休假情况提供完整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对象。员工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可以享有带薪年休假。天元公司提交的人事综合用表在审核人处记载:“13.6.9符合年休标准。”应是对上年度年休假的审批情况,而非2013年度年休假。而且天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考勤出勤记录以及工资支付记录的举证责任,天元公司认为6月20日至6月25日休的是2013年度年休假,天元公司应依法提供2012年度、2013年度王家栋出勤情况以及工资支付明细,用以说明每年度王家栋的带薪年休假情况,但是天元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怠于举证行为无法证明天元公司已经安排王家栋2013年度年休假。综上,一审法院在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在无以上分析的法定或特定情形下,超越了司法审查以及认定的界限,无法律依据,无法理支持,难以使人信服,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1.天元公司支付王家栋赔偿金23210元;2.天元公司支付王家栋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天元公司答辩称:一、因王家栋屡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天元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通报工会同意后,于8月5日解除对王家栋的劳动合同,主要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起至7月,连续三个月不按规定考勤,严重违反人事考勤政策,使其上班情况天元公司职能部门处于失控状态,7月22日人力资源部在例行抽查中,发现此类问题,属于严重违纪。同时王家栋在前厅部担任总台领班职务,属于管理人员,本身负有监督员工执行酒店各项规章制度的职责,但其带头违反人事考勤制度,比一般员工违纪影响更大,对天元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根据员工手册,天元公司决定给予王家栋辞退警告。因其有其他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行为同时在查处中,王家栋未签过失单。2.2014年7月前厅部经理例行检查中,发现总台款项10000元无任何账务单据、无任何交接班记录、无任何电脑记录的现金。据王家栋本人陈述为本人将客人房费押金收入后,同时未开任何单据也未入账。3.2014年7月前厅部经理例行检查中,同时发现王家栋单独使用,存放工作用品的保险柜中有17664元现金,也无任何账务单据、无任何交接班记录、无任何电脑记录的现金。王家栋在前厅担任领班职务,应履行管理总台备用金职责,监督员工电脑操作。而王家栋工作中出现的行为带头违反备用金管理,使备用金管理处于失控状态,款型无单据、无交接、无电脑记录的现金,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鉴于上述情况,同时天元公司也曾出现职务侵占的案例,故天元公司要求员工按酒店规章制度执行。综上所述,王家栋首先违反了天元公司人事政策,违反天元公司备用金管理规定,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告知工会履行合法程序后,解除王家栋劳动合同。天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过错,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相关条例,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违约金及补偿金。二、要求支付五天年假工资2142元。依据人社部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针对王家栋提出的上诉要求,辞退警告对天元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王家栋作为管理人员,长期违反酒店考勤制度,违反前台备用金管理制度,使备用金处于失控状态,收入款项无单据、无交接、无电脑记录均为对酒店造成重大影响。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王家栋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张双红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关于本案的两笔现金的存放地点是前厅部的保险箱,并非是个人的特定使用,而是领班以上工作人员使用的部门公共保险箱;另证明备用金每固定一段时间都会定期盘点,本案涉及到两笔费用,其实当时王家栋也有相应的交接记录,王家栋当时的直属上司也是知道的,并非私自挪用私自存放。对上诉人王家栋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双红任职前厅部副经理期间是2008年至2011年12月,而本案所涉事件发生在2014年,张双红的任职期间不能证明在2014年发生的事情。张双红没有到庭,相应的证言没有依据,天元公司都是有制度的,并且与张双红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王家栋提交的张双红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张双红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王家栋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有一笔案涉会议押金的操作方法程序。对方某的证人证言,天元公司认为方某是王家栋现任上级,有经济利益关系。王家栋在酒店离职的时候,并非销售部副经理,而是被天元公司降为主管,其离职是因为工作上有问题。方某所说的不入账、开押金条。天元公司有明文规定,要求前台员工如何操作,这些其实是前台和销售部之间可能会存在的内部勾结,引发职务侵占。证人方某提到了最后是财务的流程,并非其所管辖的范围,所以,证人方某所说的系由其自己的臆断来判断天元公司的规程,其实天元公司有相应的规程,其所述的销售部和前台的行为有可能引起的侵占的情形,一审中天元公司也特别强调了,要杜绝发生。本院认为,该证人方某明确表明其所陈述的操作流程,无天元公司相关书面规定,也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天元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七节中规定:所有员工应严格遵守作息时间,出勤必须打卡,严禁替他人打卡及委托他人打卡。王家栋对2014年5月至7月未正常打卡考勤的事实以及天元公司有打卡的规定没有异议,仅辩称因为工作习惯以及有时因工作强度大造成漏打卡。作为天元公司前厅部领班,王家栋更应遵守《员工手册》,而其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长期不按规定进行考勤打卡,必然会造成不良影响。天元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前厅部王家栋关于总台无单据的约谈记录》以及《关于保险箱内现金的说明》《关于总台备用金壹万元的说明》可以证实王家栋存在未按照天元公司财务操作流程,没有将押金款项及时入账,没有开具收据等违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据此,天元公司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王家栋主张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事综合用表》中载明王家栋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已休年休假5天,对此王家栋也无异议,王家栋认为该5天所休的应为2012年度年休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王家栋主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家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项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