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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洪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43号罪犯李洪勇,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作出(2000)哈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807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9日作出(2000)黑高刑二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7日以(2003)黑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以(2006)哈刑执字第102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8年6月23日以(2008)哈刑执字第321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9月8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47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2月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561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李洪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该犯在饭班劳动期间,每天刷盘子300多个,清洁地面100多平方米,参加卸粮任务25次,卸秋菜2500斤,清扫卫生20次,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讲究文明礼貌,并能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李洪勇予以减刑年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已部分履行、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获评狱积奖励审批表、获评局积奖励审批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证明、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洪勇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勇减去有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3月17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福军审 判 员  裴雅莉代理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