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减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范金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范金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120号罪犯范金富,男,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2012年8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范金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本院复核,于2012年10月26日以(2012)吉刑一核字第7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罪犯范金富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范金富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范金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范金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