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三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崂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李沧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036384-3。法定代表人吴长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然,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东平,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78号3-5户。组织机构代码79750606-7。法定代表人徐华荣,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关山路552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1313-7。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职务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玮。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晓东。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敏惠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