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生达诉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生达,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生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江,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生达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租赁湿法炼铟车间,2012年10月10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范围和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方式,即第一年租金50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付30万元,余款在11月10日前付清;第二年租金计60万元整,在2013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年、第四年每年租金计70万元整,在每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须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缴纳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并有权单方行使强制腾空权收回该厂房,且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安全、环保、消防、易制毒品问题,·····环保方面乙方应有序规范排放,如违反环保条例或各项规章制度,被环保部门罚款,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处理,如在租赁期间内由于环保问题造成歇业或停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因污染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务必精心保管、细心使用‘三酸’不得出错”,“租赁期间,乙方负责对厂房设备及生产工艺进行改造,但应书面提供改造方案并协商一致,各项设施达到环保要求,并经过环保局同意方能正式生产,如果是因为乙方自己设计没达到环保要求而不能投产,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增设设施和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租赁期满后,乙方所增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所增机械设备乙方自行处理”,“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但甲方已收租金不退还,乙方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甲方”,“因不可抗力灾害和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停产或关停,甲方应退还未期满的剩余承租费给乙方,但乙方应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如果是乙方生产导致甲方公司停业或关停关闭,那么所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并赔偿甲方五百万元人民币”,“乙方在承租期间,甲方应保证各种手续齐全合法,并负责工商年检费用和办理环保验收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开始投入资金对所承租的车间进行建设,修建了相关设施和配置设备。建设了面积为3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原料库(地面及墙面均已作防渗处理)一个,购买了原子吸收仪一台、制作加工反应罐两个,新建溶液池、废水池九个(均已作防腐蚀防渗处理)、对原有的两个池子加做了防腐蚀防渗处理、新建化验室一个并添置了设备设施、新建废气处理系统,新建配电房一座并对原告配电设施进行了搬迁、新建置换室一个、新建萃取系统一套等等。原告对承租厂房投资建设后在2013年6、7两个月进行了试生产。之后,在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小毛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蒋小毛个人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2013年11月18日,黔东南州环境监察支队以NO.0064069号《环境监察执法通知书》以被告“超期试生产、擅自转移含铅危险物和未编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责令其停止试生产,被责令停止生产后均未再生产。另查明,2013年5月9日黔东南州环境保护局下发黔东南州环复(2013)14号《关于贵州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工业废渣回收再生利用生产线试生产的批复》,同意被告工业废渣回收再利用生产线继续三个月的试生产(从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9日),并提出相关要求。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0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把厂房交付给原告生产,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后对厂房进行投资建设,原告虽然投资修建了相关设施和配置设备并支付租金,因原告的生产尚在试生产期间,已经行政部分批准试产,原告以被告未具备相关行政许可主张被告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将厂房交给原告使用,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在租赁期间又将所租赁的标的物转租给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此时新的租赁关系相对人为蒋小毛而非被告,被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是在蒋小毛作为自然人生产经营期间,蒋小毛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方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而引起的退还租金、赔偿投资损失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127921元租金、滞纳金、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约定损失500万元、电费、水费、门卫工资、清理废水、废渣等,由于被告方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生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0元,减半收取11470元,由原告夏生达承担。一审宣判后,夏生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与法律法规相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保证整个承租期内手续齐全合法,上诉人正常生产的时间是四年即四十八个月,而不是三个月!被上诉人公司的湿法炼铟车间依法应办理多种行政许可手续,如购买、运输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等许可证,因被上诉人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办理相关证照,因被上诉人超期试生产、非法转移含铅危险废物等原因,被责令停止试生产,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已如约将租赁物交给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取得了合法的企业主体资格。政府部门同意试生产,是因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必要的设备改造导致试生产无法按时验收,不能归责于答辩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有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的范围是湿法炼铟车间和设备。时间是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该合同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甲方应保证各种手续齐全合法,并负责工商年检费用和办理环保验收费用”。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负责对厂房设备及生产工艺进行改造,但应书面提供改造方案并协商一致,各项设施达到环保要求,并经过环保局同意方能正式生产,如果是因为乙方自己设计没达到环保要求而不能投产,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增设设施和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租赁期满后,乙方所增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所增机械设备乙方自行处理”。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有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基本的企业证照。经申请,黔东南州环境保护局以黔东南州环复(2013)14号“关于贵州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工业废渣回收再生利用生产线试生产的批复”同意该公司试生产三个月,试生产的期限是从2013年5月9日到2013年8月9日。要求抓紧时间开展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相关工作,适时申请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甲方)积极履行合同,办理了试生产许可。在此期间,夏生达投入设备及安装生产不符合办理许可证的要求,夏生达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欲增设设施和设备是因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不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厂房设备及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后各项设施已经验收达到环保要求因为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怠于去办理相关证照。故未能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责任应由夏生达自担。夏生达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解除本租赁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但甲方已收租金不退还,乙方应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给甲方。……”之约定,上诉人夏生达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双方约定的“因不可抗力灾害和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停产或关停,甲方应退还未期满的剩余承租费给乙方,但乙方应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如果是乙方生产导致甲方公司停业或关停关闭,那么所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并赔偿甲方五百万元人民币”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夏生达以对方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0元,由上诉人夏生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