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峰与被告郭才兵、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峰,郭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2978号原告刘振峰。委托代理人赵天德。被告郭才兵。原告刘振峰与被告郭才兵、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德、被告郭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峰诉称:被告郭才兵于2012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海军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向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12日后,对后续产生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拒不偿还,被告吴海军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清偿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一支,证明被告郭才兵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吴海军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郭才兵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郭才兵是借款人,被告吴海军是担保人,被告郭才兵委托被告吴海军将利息先行垫付,具体多少钱被告郭才兵不清楚,被告郭才兵现在没有偿付能力,被告郭才兵现在被刑事羁押,待以后再行偿还。被告郭才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海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才兵对原告刘振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且被告郭才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才兵于2012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海军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振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息0.03元,按季度清利。郭才兵,保人:吴海军,2012年11月12日。”原告刘振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20万元。被告郭才兵向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12日后,对后续产生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拒不偿还,被告吴海军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峰与被告郭才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才兵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海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吴海军向原告黄增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与被告郭才兵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才兵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振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海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