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2013)665号郑*强非法采矿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强,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县,汉族,文盲,系三亚*强砂场、*运砂场老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鹏,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强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石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强及其辩护人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经三亚市水务局批准,被告人郑*强为法人代表的*强砂场取得藤桥东河的河砂开采权,开采范围为藤桥东河2+305—2+720河段,开采时间为2003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最大开采量为10万立方米,每日最大开采量为150立方米。2006年9月1日,*强砂场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被告人郑*强仍然组织多艘采砂船在藤桥东河*强砂场的采砂河段违法采砂。三亚市水务局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2011年12月15日向*强砂场下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2006年9月,以郑*庭为法人代表的*运砂场取得在藤桥东河的河砂开采权,开采范围为藤桥东河4+531-5+110河段,开采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每日最大开采量为110立方米。2008年10月,郑*庭将*运砂场的经营权转让给郑*强。2011年9月20日,*运砂场采砂许可证到期,被告人郑*强仍然组织多艘采砂船在藤桥东河*运砂场的采砂河段违法采砂。三亚市水务局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6日、2011年12月15日三次向*运砂场下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也于2012年2月2日向*运砂场下发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但*运砂场仍继续开采河砂。被告人郑*强在经营*强砂场、*运砂场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开采许可期限到期后,仍然擅自组织12艘采砂船在藤桥东河流域内开采,并先后向南田农场中央队的罗*芳、董*雄、文*武、黎*辉等村民购买土地用于采砂,且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然继续开采,致使藤桥东河河床面积塌陷,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16日,*强砂场、*运砂场共开采河砂价值68.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完全属实。其只是租用*晖砂场的场地堆放河砂,并非整个转让。*强砂场的开采期到后其已经停止开采,*运砂场的开采期至2011年9月20日,但其已提前向水务局申请续延期限并已向水务局缴纳资源开采费,水务局也答应春节后办理相关证件,故其认为已取得开采许可,所以才继续开采。另由于其很少到砂场,故一直没有看到相关部门的责令停止通知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失当(收取的被告人缴纳的资源开采费,并答应过后给被告人办理相关证件),才“诱导”不懂法的被告人触犯了法网,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完全正确,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非法采矿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应是25.8万元而非指控的68.3万元。根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经三亚市水务局批准,被告人郑*强为法人代表的*强砂场取得藤桥东河的河砂开采权,开采范围为藤桥东河2+305—2+720河段,开采时间为2003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最大开采量为10万立方米,每日最大开采量为150立方米。2006年9月1日,*强砂场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被告人郑*强仍然组织多艘采砂船在藤桥东河*强砂场的采砂河段违法采砂。三亚市水务局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2011年12月15日向*强砂场下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2006年9月,以郑*庭为法人代表的*运砂场取得在藤桥东河的河砂开采权,开采范围为藤桥东河4+531-5+110河段,开采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每日最大开采量为110立方米。2008年10月,郑*庭将*运砂场的经营权转让给郑*强。2011年9月20日,*运砂场采砂许可证到期,被告人郑*强仍然组织多艘采砂船在藤桥东河*运砂场的采砂河段违法采砂。三亚市水务局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6日、2011年12月15日三次向*运砂场下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也于2012年2月2日向*运砂场下发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但*运砂场仍继续开采河砂。被告人郑*强在经营*强砂场、*运砂场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开采许可期限到期后,仍然擅自组织12艘采砂船在藤桥东河流域内开采,并先后向南田农场中央队的罗*芳、董*雄、文*武、黎*辉等村民购买土地用于采砂,且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然继续开采,致使藤桥东河河床面积塌陷,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16日,*强砂场、*运砂场共开采河砂价值68.3万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梁*建的证言,证实*强砂场的老板叫郑*强,他除了*强砂场外,还有*运砂场、*阳砂场、*晖砂场。*强砂场从2003年开始一直在藤桥东河采砂。*强砂场一天的采砂量多的时候有五、六百立方米,少的时候有一、二百立方米,除了逢年过节休息,平时都有采砂。*强砂场多次接到水务局开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时在砂场办公室的墙上也看到粘贴。另外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都来过*强砂场调查并责令停止开采,但是老板每次等工作人员走之后,过几天又叫工人开工采砂。*强砂场一直在运营,每天都在卖砂,采砂船都在工作。砂场采砂都在河道的中间,时间久了就会影响河岸两边的土地向中间塌陷,造成河岸两边的土地在不停的流失,出现这种情况,老板郑*强就会出面用钱赔偿他们的损失。2、郑*洪的证言,证实*运砂场的老板叫郑*强.该砂场从2011年5月15日开始购置设备从河里去抽砂。*运砂场有许可证,2011年下半年到期。郑*强一共有4个砂场,是藤桥东河东岸的*阳砂场、*强砂场,西岸的*运砂场、*晖砂场。*阳砂场是2010年租给郑*强的,在租下该砂场后在*阳砂场附近的河段抽砂大概有一年多。*晖砂场是2011年底转让给郑*强的,转让后郑*强就买下岭仔村的地抽砂,抽到的沙子运到*晖砂场和*运砂场。郑*强收购*晖砂场后,*晖砂场负责采砂,*运砂场负责开票,买砂的在*运砂场交钱开好票后,到*晖砂场拉砂,两家砂场就合并成一家。*运砂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每次都向郑*强汇报,郑*强一般也不会做出什么指示。3、李*连的证言,证实*强砂场的老板是郑*强。郑*强共有4个砂场:*运砂场、*阳砂场、*强砂场、*晖砂场。郑*强大概是两年前收购*阳砂场的,*晖砂场是去年底收购的,*阳砂场收购后用于屯放沙子,也抽砂。其在*强砂场工作期间有几次接到水务局下发的责令停止采矿的公告,每次都是砂场主管跟郑*强汇报。砂场的抽砂船曾抽塌过附近村庄农民的地,郑*强都向农民赔钱。4、黎*良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春节过后不久,到三亚市海棠湾镇藤桥东河西岸的*晖砂场工作。该砂场的法人代表是邢*雄,总经理是吴*雄,主管是符*林。2011年12月下旬,符*林说砂场转给*运砂场的郑*强。转让后,每月采砂量是7000立方左右,一般是买砂的人在*运砂场开票后,到*晖砂场装砂。5、关*奇的证言,证实其在陵水英州镇三*利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混凝土搅拌材料的采购。其从2011年6月在公司负责采购以后,经其手上进的砂子有一部分是从三亚藤桥的三*砂场、*阳砂场、*强砂场进货,这三家的砂场老板都是郑*强。从2009年9月到郑*强的市场进货至今(2012年3月)。2012年3月12日给*强砂场的10万元汇款是预付款,*强砂场还有3至4万元的砂子没有发货即被查封了,其他的票据款货已两清。其提供的10张票据,时间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上面写着不同的砂场及个人名称,但实质都是郑*强的所有。6、王*的证言,证实三亚市新*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卡车从2010年9月左右,到现在(2012年3月)一直在藤桥东河的*强沙场拉沙。当地有3*沙场、海*湾沙场以及*强沙场,但因为都是同一个老板,所以习惯称为*强沙场。公司每次拉沙之前是向*强沙场先打预付款。7、覃*青的证言,2011年底的时候,其和其他车去藤桥东河的*强沙场拉了三十多车的河沙,共计一千方左右的河沙。8、龙*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去年(2011年)十月份其替李*华管理的二辆十二轮卡车开始从藤桥东河的*AA沙场购买河沙供给*海方达混凝土公司。在十二月左右其自己购买了一辆十二轮卡车也在*AA砂场拉砂至今,大概拉了有八千方左右河沙。*AA沙场的老板外号“汕头强”海*湾沙场也就是*AA沙场。经辨认,被告人郑*强就是*AA沙场的老板“汕头强”。8、李*华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开始其的两辆十二轮卡车在海棠湾镇藤桥东河附近的砂场拉沙,最初先向*A砂场买砂。到2011年12月其原先司机龙*伙自己出钱买了一辆十二轮卡车也一起拉沙,一直拉到现在(2012年3月)。*A砂场的老板叫郑*强。9、俞*玉的证言,2003年,郑*强在藤桥东河胶杯场附近开了*强砂场,当年开始在藤桥东河采砂的,一直到2012年的3月份之前都在开采河砂。郑*强除了*强砂场,还有*阳砂场、*运砂场、*AA砂场以及*晖砂场。10、符*林的证言,证实*强砂场于2011年12月份收购*晖砂场,*强砂场的老板郑*强保留了原*晖砂场的采砂工人和管理工人,只更换了开票和收钱的人员。郑*强共有四个砂场:老*强砂场、*阳砂场、*运砂场(也叫*AA砂场)和原*晖砂场。因为*晖砂场和*运砂场距离很近,*晖砂场被收购以后,郑*强就把松晖和*运砂场合在了一起,两家沙场都叫*AA砂场了。郑*强收购*晖砂场十几天后就开始经营了,也就是2011年12月末开始开采的,一直经营至被公安机关抓的前几天。松晖的挖沙船在松晖的河段挖沙,致使岭仔队岸边的植物都塌下来,岭仔队的村民就阻拦,让砂场给他们赔偿损失,当时郑*强一共向岭仔队赔偿了11亩的土地款。11、罗*敏的证言,证实其在三亚市水务局赤田供水灌溉工程管理处工作,负责海棠湾镇赤田水库库容、海棠湾镇东河、西河的河道安全及水政纠察,严查违法采砂。在日常工作工程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行为是抽砂。在所有的砂场里,只有*强砂场和*晖砂场有开采证,但是开采证已经在2011年9月份过期了,这两家砂场虽然有证,但是在开采过程中也有违法采砂行为。当发现砂场违法采砂后,其会向上级汇报,然后对砂场进行拍照取证,对他们的采砂行为进行制止,也没收过一台铲车,但是效果不是很明显。*运砂场、*阳砂场、*强砂场都是属于郑*强一个人的,所以有时候也把这三个砂场都叫做*强砂场。今年初的时候松晖也被*强砂场收购了。12、罗*的证言,证实*运砂场、*阳沙场、*强砂场的老板是郑*强。*晖砂场、*运砂场、*阳沙场、*强砂场在采砂过程中均有违法开采现象。13、林*兴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7月左右上班的时候,藤桥东河上有四家砂场在藤桥东河上采砂,这四家砂场是*亚砂场、*强砂场、*运砂场、*晖砂场,其中*晖砂场和*运砂场当时有证开采的,*亚砂场和*强沙场是无证开采的。2009年初富运就被*强沙场收购了,2012年年初的时候*强砂场又把*晖砂场也收购了。藤桥东河上还有一家叫*阳砂场的也在非法开采,这家沙场属于*强砂场。松晖和*运砂场在开采的河砂的过程中经常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外肆意开采,造成了藤桥东河河边的路面坍塌,河面也应此变宽、变深,因此影响了河道的排洪、泄洪功能。14、罗*芬的证言,证实其在藤桥东河中央队岸边有一块一亩二分的地,上面种芒果苗,由于*强砂场一直在中央队附近抽砂,这块地要塌了。2011年4月,*强砂场以42000元的价格对其进行补偿,包括芒果苗的损失,后来这块地就没了。15、文*武的证言,证实其在藤桥东河中央队附近的河边有一小块自留地,上面种香蕉树。去年(2011年)7、8月份,*强砂场派人找其要求把地给砂场抽砂,考虑到当时四周岸边多处已经被抽了,要是不给*强砂场,那块地过不久也要被抽塌陷,于是以12000元的价格把地转让给*强砂场抽砂,后来这块地被抽不见了。16、黎*平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8月份在南田农场红旗分场岭仔队河岸边的土地上种香蕉,将近结果时,发现河中间有人在采砂,由于担心地会塌进河道,就前往制止。约半个月左右,*晖砂场以1500元的价格对其进行赔偿,其就答应他们继续采砂。17、高*亮的证言,2011年11月至12月之间,*强砂场在南田农场红旗分场岭仔队的河道边采砂,造成岭仔队靠河岸边的自留地一小部分塌进河道里,队里的人去制止,但他们继续采,2012年2月29日,队里与*强砂场协商,*强砂场赔偿队里275000元,然后继续采砂。18、陈*军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岭仔队集体的丢荒地上种了香蕉,这时已有采砂船载河道里采砂。2012年2月份,*强砂场派人过来收购其香蕉地,与另二人的香蕉的也一并收购了,即每亩赔偿25000元。其迫于无奈只好接受这笔钱。19、蓝*林的证言证实。*强砂场在南田农场黎场分场田湾队的对面,该砂场于2010年11月份与村买地。因为*强砂场在抽砂的过程中把村一部分农户的河滩地抽塌了,还把一部分集体地也抽塌,所以给予一定的补偿,同时买村里大概13亩的土地用于抽砂。现在13亩地被*强砂场抽没了。20、陈*的证言,证实1993年其成立*阳砂场经营至2005年5月份。2005年10月份,*强砂场的老板郑*强向其租下*阳砂场的场地用于存放河砂。当时协议上约定不能在砂场上游200米和下游200米的河道开采,但是郑*强擅自组织多艘采砂船在*阳砂场附近的河道内开采,砂场对面的河岸也是郑*强向村民买地后采砂的。(二)书证1、三亚市公安局海棠湾分局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份)及三亚市水务局出具《接收物品、文件清单》(2份),证实公安人员从郑*强处扣押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责令整改指令书及各种合同书等文件以及运砂船6艘、采砂船8艘(1艘已报废)等物。随后,公安机关将采砂船和运砂船已移交三亚市水务局。2、三亚市水务局下发的《关于规范藤桥东河河道采砂秩序的公告》,证实三亚市藤桥东河存在违法采砂等违法行为,为规范采砂秩序,水务局于2011年7月25日对此下发文件,要求立即停止河道内违法采砂行为,对采砂秩序予以规范的事实3、三亚市水务局出具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水务局工作人员制作到河道巡查记录、调查笔录等,证实三亚市藤桥东河各砂场均存在违法采砂行为,为此三亚市水务局曾多次下发通知责令各砂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包括2010年6月30日、7月16日、2011年12月15日三次对*晖砂场,2010年7月16日和2011年12月15日二次对*强砂场,2011年7月16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日三次对*运砂场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各砂场停止一切违法采砂行为。4、三亚海棠湾*强砂场(郑*强)向海南陵水*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5张)、中国银行汇款通知(2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3份),证实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3月12日海南陵水*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强砂场支付沙土款共计人民币723000元。5、三亚海棠湾南田农场*晖砂场转让协议书,证实2011年12月16日,邢*雄将*晖砂场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相关资产转让给三亚海棠湾*强砂场。6、三亚市水务局出具和制作的《河道采砂申请表》、《关于三亚市藤桥东河违法采砂情况说明的函》、《关于*运砂场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开采时间与采砂证开采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说明》,证实*强砂场、*阳砂场、*晖砂场、*运砂场取得开采许可证的起始时间、范围等情况。各砂场具体采砂许可时间分别为:1、*强砂场于2003年9月1日办理采砂许可证并在藤桥东河流域内开采河砂,开采时间从2003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2、*晖砂场于2006年8月20日办理采砂许可证并在藤桥东河流域内开采河砂,开采时间从2006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3、*运砂场于2006年8月20日办理采砂许可证并在藤桥东河流域内开采河砂,开采时间从2006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实际开采许可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4、*阳砂场于1997年3月25日办理采砂许可证并在藤桥东河流域内开采河砂,至今共办理二次采砂许可证,第一次从2001年5月15日至2002年5月15日止,第二次从2002年6月25日至2005年6月25日止。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三亚*强砂场、*阳砂场、*运砂场、*晖砂场的现场概貌及现场扣押的运输船和采砂船的外观。(三)被告人郑*强的供述,供认其在藤桥东河上共有三家砂场,分别是河东岸的*强砂场、*阳砂场和西岸的*运砂场。*强砂场是2003年左右开始经营的,在南田胶杯场的位置,成立时向三亚市水务局申请了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到期后就停止采砂了。*运砂场是其2008年向郑*庭承包的,承包后就一直到去年(2011年)九月份采砂许可证到期后停了几个月,2012年过年后又开始采砂,采了没有多久就被抓了。*阳砂场是其2010年10月份左右以每年六万元的租金向陈*租的场地,是从*运砂场拉砂来到*阳砂场来卖。其还以一百一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晖砂场的设备,场地没有转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河砂,经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生产,造成河砂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人民币68.3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强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多位证人证实被告人经营的*强砂场开采证到期后该砂场继续开采河砂,且还向相关人员即单位购买土地用于抽取河砂,而相关的证据也证实*晖砂场并非如被告人所辩称仅是租用场地堆放河砂,而是一直处于开采作业状态,*运砂场开采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以上三家砂场在开采证超期后在没有办理相关延期手续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采砂作业。以上事实从水务局下发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的通知中也得到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郑*强的开采行为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而水务局所下发的停止水事行为通知书均由砂场工作人员签收,故应视为已送达各砂场,作为砂场经营者的被告人郑*强没有收到有关停止采砂作业通知的辩称不符常理,而且公安机关从郑*强家里扣押的物品中也包括水务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水事行为通知书等文件。故以上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郑*强违法采砂的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由于郑*强经营的四个砂场是合并经营的,对外买卖河砂均以*强砂场的名义进行,买方可以到任何一家砂场运砂,河砂款也是一并转入华强公司一个账户,而郑*强经营的其中一家*运砂场,其开采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故本案出现了合法采砂款与非法采砂款混合在一起,无法分出哪笔为非法款,哪笔为合法款。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经营的砂场有效开采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之后所采河砂皆为非法开采。以本案目前的证据,只能以买卖河砂双方确定的价格认定。而本案能确定被告人在2011年9月20日之后非法销售的河砂价格为海南陵水*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强砂场所购买的68.3万元河砂(实际支付购买河砂款为72.3万元,扣除未发货的4万元),故认定被告人郑*强非法采矿的价值应为68.3万元。辩护人以水务局允偌2012年春节后办理开采证续延手续,故之前的开采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开采,所采河砂价值不应计算为非法采矿的价值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被告人郑*强确实于2010年12月6日向三亚市水务局提前预付了至2012年9月20日的采砂管理费,但不论水务局是否允诺办理相关续延开采期限的手续,在没有证实申请已经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均属违法。至于水务局收取相关办理采砂矿产手续费却没办理许可证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被告人非法采矿行为的成立。故辩护人关于计算非法采矿价值应从2012年1月23日春节过后起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郑*强的违法采砂行为致使国家矿产大量流失,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提前向水务局缴纳了相关的管理费,而水务局在没有办理续延开采期限的情况下却收取了管理费,事后也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人不予延长河砂开采期限,致使被告人主观上自以为水务局事后会对其开采行为予以认可并补办相关续延手续。故本案被告人郑*强违法采矿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对所居住社区并无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运砂船及采砂船共计18艘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伟佳审 判 员 余桂凤人民陪审员 符致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鸿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