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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提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曹云与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曹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民提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国富。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来林方。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东升、詹关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云。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再审申请人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云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浙湖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812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华公司及长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升、詹关祥,被申请人曹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9月8日,浙江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力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通宝城二期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由天华公司总承包建设由振力公司开发的长兴通宝城二期28#、29#、30#楼。2010年10月13日,天华公司与杜正洪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杜正洪全负责施工经营管理承包长兴通宝城二期28#、29#、30#楼。2010年11月24日,长兴通宝城二期28#、29#、30#楼由天华公司中标承建。2010年11月18日,长兴县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向天华公司发放长兴县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天华公司在该诚信手册中声明:所提供的一切材料都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如有弄虚作假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本企业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天华公司在该诚信手册上加盖了公章。在该诚信手册中的“驻长管理机构概况”中载明曹云为联系人。2011年7月12日,振力公司向天华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2011年7月13日起解除双方2008年9月8日签订的《通宝城二期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及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通宝城二期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部分条款修订补充协议》,且要求天华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振力公司结算之前的工程款项并退场。2011年7月13日,天华公司向杜正洪发出解除内部承包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振力公司已通知天华公司解除了通宝城二期28#、29#、30#楼项目施工相关协议,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天华公司特通知你从2011年7月13日起解除和你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根据该内部承包协议和振力公司按相关约定在15日内结算之前的工程款项,并于2011年7月13日起盘点库存材料和设备,停止原项目部相关人员在项目部的施工行为,撤出项目部。期间,天华公司、曹云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曹云曾于2012年1月向长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天华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项,并于2012年12月7日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4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天华公司向曹云支付工资26100元,并驳回了曹云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曹云不服,于2013年5月2日(一审判决书笔误为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华公司、长兴分公司向曹云支付双倍工资542000元。2、承担曹云20**年的社会保险和医保费用。3、支付经济补偿金67750元。另查明,长兴分公司系天华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从长兴县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向天华公司发放的长兴县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可以看出,其中载明了曹云系天华公司管理人员,且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但因振力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天华公司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天华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又向杜正洪发出解除内部承包合同通知书,由此该院确认曹云、天华公司在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华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但曹云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参照2010年长兴县工资指导价生产经理岗位4350元/月标准予以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曹云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曹云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天华公司未与曹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曹云主张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曹云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曹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7750元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该院按一个月435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天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湖长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一、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曹云双倍工资69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曹云补办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标准为准,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曹云自行缴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三、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曹云支付经济补偿金43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天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除仲裁裁决书和长兴县建筑业诚信手册外,其余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长兴县劳动监察大队赵平的证明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3、一审判决未采信天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和对振力公司的询问笔录,属认定事实不清。4、天华公司和曹云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曹云答辩称:1、关于天华公司承接通宝城相关资料虽是复印件,但是天华公司予以认可,曹云提供的工资表,曹云作为劳动者无法得到该原件,现在有证据证明原件在天华公司处,天华公司有义务提供原件。其余均为原件。2、曹云为天华公司职工和天华公司拖欠曹云工资均为事实,天华公司还拖欠另外一名员工的工资。曹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曹云工作起始时间错误,曹云在该工程动工前已从事工作。2、一审认定曹云工作结束时间错误,天华公司单方发出的解除函,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果。3、工资表虽是复印件,但该原件在天华公司处,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据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天华公司答辩称:1、天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及相关证据均能反映曹云没有受聘于长兴分公司。2、长兴县建设局诚信手册中载明的联系人是曹云,但不能说明他就是天华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主要管理人员的情况均有具体记载及说明,而没有曹云的名字和职务。天华公司也不需要曹云联系业务承接工程。3、曹云是杜正洪的人,不是天华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4、杜正洪、金杭伟和赵平的书证,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天华公司与项目部全体人员的经济往来全部了结,不存在拖欠曹云15个月工资的事实。6、曹云未拿任何工资,不符合常理。二审期间,天华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曹云不是天华公司职员。2、杜正洪名片,用以证明杜正洪和曹云是杭州东浩装修有限公司和河川建设公司的人。3、长兴县建筑企业诚信申请表、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诚信手册联系人电话是曹云自己填写。曹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会议纪要系天华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力低。对证据2,该名片如果系现在制作,则与本案无关,且曹云有权利在其他地方任职,故不能证明曹云不是天华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法律并未禁止曹云本人填写,且即使是曹云本人填写,天华公司仍旧将该申请表交到长兴县建设局作为备案的依据。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系天华公司单方制作,且天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全体管理人员参加了该次会议,故曹云未参加该次会议不能证明曹云与天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曹云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对申请表和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联系人一栏为曹云本人填写。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曹云与天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一审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工资标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天华公司在长兴县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向天华公司发放长兴县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中“驻长管理机构概况”中载明曹云为联系人,并在该诚信手册上加盖了公章,可以证明曹云与天华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天华公司主张曹云自己填写了长兴县建筑业企业诚信备案申请表联系人一栏,该院认为,即使曹云自己填写了联系人一栏,但天华公司仍将该申请表提交给长兴县建设局,且事后未向长兴县建设局提出异议要求更正诚信手册中联系人的信息等事实可以证明天华公司认可曹云为天华公司的联系人。故天华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曹云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曹云在天华公司承建振力公司开发的长兴通宝城二期28#、29#、30#楼前后均未在天华公司处工作和曹云在工作期间未领取任何工资等事实可以表明,曹云和天华公司约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现曹云和天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曹云和天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以诚信手册载明的2010年11月18日作为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点,以天华公司向杜正洪发出解除内部承包合同通知书的日期即任务结束的日期作为劳动关系的结束时间点并无不妥。曹云以天华公司工资表主张其与天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但其未提供该工资表的原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原件在天华公司处,故对曹云该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在曹云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情形下,参照2010年长兴县工资指导价生产经理岗位4350元/月标准判决天华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据上,曹云公司和天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曹云承担10元,由天华公司承担10元。天华公司及长兴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对天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单视而不见,认定曹云与天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相应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曾向发包方振力公司董事长、总工程师作调查,问工地上有无曹云这个人,董事长、总工程师回答没有这个人。但该证据一审法院未向天华公司及长兴分公司出示,更无质证认证。3、曹云从未受聘于天华公司及长兴分公司,也未在长兴通宝城二期项目部上过班。原一、二审认定曹云是项目部负责人的主要依据是企业诚信手册中记载的联系人是曹云,但联系人并非公司管理人员,天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根本没有曹云。4、原一、二审认定曹云和天华公司约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不合情理。杜正洪是杭州东浩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云实际是项目承包人杜正洪的亲戚,是杭州东浩装饰有限公司的人员。综上,天华公司、长兴分公司请求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民终字第113号、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民初字第886号、625号民事判决,驳回曹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曹云答辩称:曹云是天华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而天华公司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的考勤表不具有证明力和真实性。曹云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即诚信手册记载联系人是曹云,在管理员名单和工资表上也有曹云的名字,长兴分公司会计的签字都可以证明曹云有员工的身份。曹云提供了大量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发票上都有曹云审核的签字,这些单据长兴分公司都已经报销。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虽然工资表是复印件,因曹云无法得到原件,举证责任在天华公司。再如2011年1月12日的发票,上面有王洪柱以及曹云的签字,2011年1月3日收款收据有王洪柱签字,曹云审批;2011年1月2日的票据有王洪柱以及曹云的签字,天华公司也承认王洪柱是其员工。综上,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天华公司及长兴分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长劳仲裁案字(2012)第443号仲裁裁决书后,曹云于2012年5月2日、天华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分别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将双方的纠纷列为两案,分别作出(2013)湖长民初字第886号、625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主文内容一致。曹云、天华公司及长兴分公司均不服前述两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18日分别作出(2014)浙湖民终字第113号、1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亦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两再审申请人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曹云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华公司、长兴分公司与曹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评析如下:经核实,长兴县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系长兴县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要求建筑业企业所填写。曹云一审中提交了长建诚册字(2010)第1118110号长兴县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该手册明确载明曹云系天华公司驻长兴县联系人,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天华公司同时声明“我们所提供的一切材料都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如有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行为,本企业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该诚信手册经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国富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长兴县建设局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加盖长兴县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印章。该手册同时记载天华公司在长兴的工程项目为“通宝城二期28#、29#、30#”。对此本院认为,企业诚信手册系建设行政机关要求建筑业企业所填写,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和公示性,天华公司也声明所提供的一切材料都是真实的。从诚信手册内容看,联系人一栏有曹云的姓名,且在建项目一栏填写也仅有通宝城二期28#、29#、30#工程,与曹云主张的内容一致,也能与曹云一审中提交的其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曹云对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而天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单等反驳证据无法否定曹云系天华公司在涉案工地联系人的事实,且天华公司、长兴分公司主张曹云实际是项目承包人杜正洪的雇佣人员亦无证据证实。至于天华公司、长兴分公司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相应证据未经质证”。经核实,一审法院虽曾向发包方振力公司董事长、总工程师作过走访调查,但该行为系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事项试图通过案外人了解一些情况,据此形成的笔录,因非应当事人申请或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且其效力上也不能作为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未将相关调查笔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当然无需经过质证。天华公司、长兴分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天华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