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泉、崔凤红诉被告李某某、李明涛、张建亭、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泉,崔凤红,李某某,李明涛,张建亭,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赵永泉,住涿州市原告崔凤红,住涿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明涛,系李某某父亲。被告李明涛,户籍地:涿州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张建亭,住涿州市被告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村村委会)。地址: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法定代表人张宏振,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光臣,该村支部书记。原告赵永泉、崔凤红诉被告李某某、李明涛、张建亭、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泉、崔凤红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宏振、委托代理人滕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明涛、张建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赵某某父母。2014年7月9日15时40分许,在松林店镇常村村北砂石料大坑,被告李某某殴打赵某某,并将赵某某拖至深水处殴打,最终导致赵某某溺水死亡。经查,被告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明涛、被告张建亭系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综上,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之后,二原告在举证期内以事发地点位于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村北,砂石料大坑无警示标志、无人看管为由,追加常村村委会为共同被告,要求常村村委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明涛、张建亭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出事的大坑不是村委会挖的,也不是村委会招标挖的,而是被盗采的,这个坑不属于村委会,为了不被盗采,我们也做过相应的措施,包括扣车、限宽等。我们在坑边也有警示牌,也有人看管大坑。出事的主要责任在双方孩子的监护人。公安机关做勘查笔录的时候村委会并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我们认为出事的地点就是河道。村委会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死者赵某某系二原告的独生子。2014年7月9日16时许,在松林店镇常村村北河底大坑边,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某因嬉戏引起打架,致使双方落入坑边浅水中,后由浅水处打斗至深水处,被告李某某离岸边较近被他人拉上岸,赵某某溺水死亡。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5月22日出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为李明涛和张建亭,李明涛与张建亭已离婚,李某某一直随其父李明涛共同生活。2014年7月23日,二原告将被告李某某、李明涛、张建亭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以事发地点位于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村北拒马河南侧,大坑由盗采砂石料形成,常年积水形成水坑,砂石料大坑无警示标志、无人看管,被告常村村委会未尽到管理职责为由,要求常村村委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村村委会辩称事发的大坑属河道,不属村委会管辖,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有关部门勘测;又辩称该坑有警示标志及派人看守,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赵某某尸体于2014年7月9日存入涿州市医院太平间,每天停尸费用150元,二原告主张停尸费至2014年12月31日。赵某某的抬尸、拉尸费用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涿州市公安局松林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赵某某死亡一案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祁佳宇、崔榕硕、郑彤、汤思佳、张瑶、杨辰、李明涛、赵永泉的询问笔录,涿州市医院太平间的证明,赵某某的独生子女奖金领取卡,涿州市水利局的说明及图示,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某在水坑边因嬉戏发生打架,并在水坑内继续打斗,至赵某某溺水死亡,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应由其监护人负担,因被告李明涛、张建亭已离婚,李某某无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且随李明涛共同生活,针对此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也做了相关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某某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明涛负担,被告张建亭虽然未与李某某共同生活,但在被告李明涛无能力独立承担该案的赔偿款时也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未尽到注意与监护的义务,造成赵某某溺水身亡的事件,二原告为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常村村委会虽称在坑边放有警示标志及派人看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事发大坑不属村委会管辖也未举证证实,故被告常村村委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大坑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故常村村委会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赵某某的死亡,被告李某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20%的责任。赵某某的赔偿款包括:1、丧葬费21266元(2014年度的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82040元)。3、抬尸、拉尸费用1500元。4、停尸费26400元(从2014年7月9日到2014年12月31日,合计为176天×每天150元=26400元)。以上共计231206元。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二原告115603元(231206元×50%),考虑到赵某某系二原告的独生子,其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故被告李某某应酌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两项共计140603元。由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明涛代为赔偿二原告,被告张建亭对此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二原告46241.2元(231206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40603元,被告张建亭对该赔偿款在李明涛无能力承担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6241.2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二原告负担1643元,由被告李明涛负担2762元,由被告涿州市松林店镇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一鸣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航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