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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覃某、何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某,覃某,何某,谢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容某,女,汉族,1992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女,汉族,1994年5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何某、容某、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容某将被害人杨某骗至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沙洲路省五建四工区宿舍十二栋501房的传销窝点内,并以玩手机为由将杨某的手机骗走。随后,被告人覃某、何某、容某、谢某等人为迫使杨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轮流对杨某灌输传销思想,并采取殴打威胁、贴身跟随、反锁大门、限制打电话等方式,限制杨某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将杨某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同月31日11时许,杨某与覃某、何某、容某、谢某等人行至沙洲路金泽园小区正门对面巷子时寻机报警,遭到覃某、何某、容某、谢某的殴打及拉扯。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场将覃某、何某、容某、谢某当场抓获,并解救出杨某。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系被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车票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覃某、何某、容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何某、容某、谢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上诉人容某上诉称:1、我只是听从他人安排将杨某的手机骗走,并限制他对外通讯,并非出于个人自愿。我本身也是受害者,自认为杨某过来后,能将我带离传销组织。2、我出生于农村家庭,有家人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容某及原审被告人覃某、何某、谢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容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容某虽被他人欺骗加入传销组织,但在加入传销组织之后,明知传销组织会采取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大门、限制通讯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仍将杨某骗入传销窝点,并采取上述手段非法限制杨某的人身自由。容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时,并未有人对其实施胁迫行为,故容某提出系受他人安排参与犯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容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受刑罚处罚。2、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容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容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容某及原审被告人覃某、何某、谢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继欢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侦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