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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寻衅滋事罪,黄某甲、陈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农民。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丙,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辩护人李伟、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1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租赁位于新河镇胡圩村村部后面15余亩土地,并与涉地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50年,且已支付租金。2013年10月,邳州市新河镇政府因万顷粮田工程征用该宗土地建设安置房,由薛某乙负责建设。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大哥黄某丁代表黄某甲与邳州市新河镇胡圩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补偿款为99.9万元(至今该款尚未付清)。2013年10月22日,新河镇政府与薛某乙签订安置房建设协议,后薛某乙开始按照协议约定组织施工。被告人黄某甲心生不满,指使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多次到薛某乙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薛某乙迫于无奈与黄某丁等人交涉此事,同意支付给黄某甲人民币26万元。2013年11月27日,薛某乙将该款付给黄某甲的妻子徐某,黄某甲等人不再前去阻工。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家中被邳州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1月25日、27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分别被邳州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证人栗雪峰、孟某、杜某、潘某、黄某丁、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租赁土地合同书,新河镇政府与薛某乙签订的房屋建设协议书,黄某甲租赁土地赔偿协议书,薛某乙付给黄某甲26万元的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王某乙因做生意拖欠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巨额钱款。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发现王某乙驾驶车辆,遂驾车至土八公路上,将往土山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逼停,后陈某甲用千斤顶将王某乙左侧车窗砸破,将王某乙手机摔在地上,并将王某乙拽到地上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赶来并强行将王某乙带至新河镇胡圩村黄某乙家中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对王某乙辱骂恐吓,逼迫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亦对王某乙辱骂恐吓,逼迫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售车协议。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薛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售车合同,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寻衅滋事的是薛某乙,他侵害其合法权利,给付的26万元人民币是赔偿款,其不够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对阻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为构成犯罪。辩护人李伟认为,黄某甲租赁土地合法有效,薛某乙没有支付任何补偿,其施工是非法的,任何人都可以阻止。指控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强行阻止施工,索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大哥黄某丁代表黄某甲与胡圩村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黄某甲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其对该地块不再享有使用权。薛某乙与新河镇政府签订建设协议,其施工是政府许可的,土地补偿款是否支付到位,与薛某乙并无关系,黄某甲等人不应阻止薛某乙施工并向其索要赔偿款,其应向胡圩村委会主张。因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强行阻工,并向薛某乙索要钱款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对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经考察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责令被告人黄某甲将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启银审判员刘雪梅人民陪审员李华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