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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豪迈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温岭市君易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豪迈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温岭市君易隆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青岛豪迈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恒,浙江甬港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君易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神童门村****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君波。原告青岛豪迈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君易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易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君易隆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向被告君易隆公司公告送达本案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迈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易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迈宁波分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国际货运代理的专业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为被告代理货物进出口业务,至2013年8月,被告欠原告运费12326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运费,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保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3262元,并愿意支付逾期6个月的违约金4000元,并承诺上述款项在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计103262元,违约金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60元(运费10326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20日暂计算至7月19日),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2352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君易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豪迈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运费确认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证据二、欠款保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君易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清晰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运费确认函、欠款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运费,拖欠未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运费103262元及因逾期6个月未付运费所产生的违约金4000元,此后运费103262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君易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豪迈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运费103262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温岭市君易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茜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