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新国与杜布袋、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国,杜布袋,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马新国,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布袋,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路南200米。法定代表人杜布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上蔡县青松路与东瑞路东北角。原告马新国诉被告杜布袋、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杜布袋、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撤回对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将上蔡县芦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同年12月19日,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鹏翔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郑州弘业建筑鹏翔分公司承建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河南省郑州市弘业建筑鹏翔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鹏签订了合伙合同,由原告和王广鹏共同承建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后原告与王广鹏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王广鹏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投资款185万元,经马新国、王广鹏、杜布袋协商,由被告杜布袋偿还原告工程投资款185万元,同日杜布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杜布袋仅偿还30万元,余款155万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杜布袋、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和本案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是原告与王广鹏之间的合同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因为当时郑州宏业建筑公司承建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也是考虑到原告的利益,由被告从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里面扣钱偿还原告比较顺利一些,而事实上这笔欠款是宏业有限公司的王广鹏欠原告的,现在杜布袋及其公司对该赔钱款目前无法偿还,原告应向宏业有限公司要求偿还,事实上该款也是宏业有限公司所欠。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郑州弘业建筑鹏翔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发包人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南郑州宏业建筑鹏翔分公司,由河南郑州宏业建筑鹏翔分公司承揽被告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框架主体工程。后王广鹏与原告马新国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2、建设地点:上蔡县青松路与东瑞路东北角……5、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第三条:利润分红,《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工程完工的总利益分红,王广鹏51%分红、马新国49%分红……甲方王广鹏,乙方马新国。2013年11月11日,原告马新国与王广鹏父亲王启芳签订一份终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王广鹏与马新国商议解决,经双方一致同意,王广鹏与马新国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即日起解除合伙协议,在合伙期间马新国在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所投资的工程资金共计壹佰捌拾伍万元,由王广鹏一次性支付给马新国,马新国签订的有关协议、合同、经手拿的公司公章交付于王广鹏。从解除之日起,马新国退出上蔡县芦岗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马新国和王广鹏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工程所发生的事情,马新国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马新国与余小伟签订的合同和商混合同一切责任由王广鹏全部承担。注:在马新国保管公章期间,因管理问题由马新国承担。签字:马新国签字:王启芳。”同日三方协商,由王启芳、王广鹏给杜布袋出具185万收条,由被告杜布袋向原告马新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新国现金壹佰捌拾伍万元整(1850000.00元整)杜布袋2013.11.11号,后被告杜布袋偿还30万元,下余155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协议书、合伙合同、终止合伙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原告马新国与王广鹏签订了终止合伙的协议,依约定王广鹏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投资款185万元,后经马新国、王广鹏、杜布袋协商,由被告杜布袋偿还原告工程投资款18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欠条系杜布袋个人出具,且原告和被告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翔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马新国请求被告杜布袋偿还原告工程投资款1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布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新国工程款155万元。如被告杜布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杜布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广涛审 判 员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