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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潘某陆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陆,男,出生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陆驾驶车牌号为桂AYXX**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南宁市往灵山县城方向行驶,至邕浦公路灵城镇龙武村委附近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车前部右侧碰撞到在其右前方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黎某满,造成被害人黎某满受伤、桂AYXX**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陆拔打急救电话及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被害人黎某满被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0月3日10时45分,被害人黎某满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桂AYXX**轻型厢式货车机件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2014年10月31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黎某满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潘某陆接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指定地方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潘某陆被刑事拘留。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潘某陆支付了被害人黎某满的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次日,被告人潘某陆又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作为被害人黎某满的医药费。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潘某陆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满的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还查明,被害人黎某满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黎某亮、零某胎、何某乾的证言,被告人潘某陆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潘某陆的刑事责任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陆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尔后按照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陆共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满医药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9318元,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陆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