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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行赔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与岱山县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岱山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舟岱行赔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东沙镇兴东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邹燕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九军。被告岱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77号。法定代表人齐小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继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强。原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岱山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九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继虞、陈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申请了2011年中央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经被告批准,后上级部门下达该笔资金。该笔专项资金系原告合法取得,但被告在发放20万元后,剩余的125万元未继续发放,属截留、挪用专项资金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作出岱环赔字(2014)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125万元收到之日起至发放之日的法定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中央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证明原告申报专项资金合法;2、浙环函(2011)168号文件,证明原告属于关停搬迁企业;3、行政赔偿申请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4、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辩称,一、浙财建(2011)223号文件等规定,该款属专款专用,地方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管理;根据浙环函(2011)543号文件规定,应将专项资金集中用在项目的关键环节,并规定项目实施情况作为当年资金安排的依据;二、该专项资金申报项目为“铅酸蓄电池企业搬迁项目”,申请表中明确年度主要建设内容:厂房主体完工、环保设备安装完毕、部分设备到位。被告将第一笔20万元发放给原告用于做环评,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报告,更不用说完成环保设备安装完毕等要求。三、就本案而言,如无需支付本金,就不存在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赔偿利息不明确,而且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不违法,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至今未提供环评报告且至今未搬迁,并听取原告对赔偿的意见。2、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收到不予赔偿决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需要赔偿原告,该异议成立。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下发浙财建(2011)223号文件,原告向被告及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2011年中央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名称“铅蓄电池生产项目搬迁”,项目类型“专项整治关停搬迁”,申请专项资金“150万元”,实施方案“厂房建造、环评报告书审批、设备订购、环保设施建造、设备安装、试生产、项目竣工验收、‘三同时’执行到位综合验收通过”、年度主要建设内容“厂房主体完工、环保设备安装完毕、部分设备到位”,并提供了申报材料。同年9月1日,被告及所在地财政部门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进行上报。同年11月21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并下达专项资金145万元。专项资金到位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2年4月23日发放20万元给原告用于做环评,因原告未能提交环评报告书,被告未继续发放剩余125万元专项资金。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岱环赔字(2014)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对于其申请的专项资金,在该笔资金下达后,被告仅发放20万元,剩余125万元未发放的行为属截留、挪用专项资金行为,而对于该笔资金被告未继续发放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已在(2015)舟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阐述,该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属截留、挪用专项资金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125万元收到之日起至发放之日的法定利息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跃国代理审判员  余金津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