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新浦镇新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速天桥北首200米处时,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3.5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邢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