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郎某甲、郎某乙、郑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郎某甲,郎某乙,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勇男,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被告人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军勇,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淑珍,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郎某乙、郑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勇男,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军勇,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5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郑某某在汪清县大兴沟镇西阳村被害人姜某某家参地盗窃人参130斤,经鉴定价值11700元。2、2014年8月5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郑某某在汪清县复兴镇兴华村被害人董某某家参地盗窃人参150斤,经鉴定价值13500元。3、2014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郑某某在安图县长兴村被害人冷某某家参地盗窃人参30斤,经鉴定价值2700元。4、2014年8月11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在汪清县罗子沟镇太平沟村被害人于某甲家参地盗窃人参200斤,经鉴定价值18000元。5、2014年8月11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郑某某在汪清县天桥岭林业局桦皮场被害人张某甲家参地盗窃人参籽26.6斤,经鉴定价值10640元。6、2014年8月18日左右,被告人郎某甲在敦化市大石头镇三道梁子村被害人付某某家参地盗窃人参75斤,经鉴定价值6750元。7、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马某在安图县石门镇新丰村被害人张某乙家参地盗窃人参200斤,经鉴定价值18000元。8、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马某在安图县明月镇长坪村被害人朱某某家参地盗窃西洋参130斤,经鉴定价值11700元。9、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在汪清县罗子沟镇太平沟村被害人杨某某家参地盗窃人参70斤,经鉴定价值6300元。10、2014年8月末,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郑某某、马某在安图县石门镇仲坪村被害人玄某某家参地盗窃人参250斤,经鉴定价值22500元。11、2014年9月2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郑某某在汪清县天桥岭镇桃源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参地盗窃人参籽37斤,经鉴定价值16650元。12、2014年9月6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在安图县新合乡大桥村被害人陈某某家参地盗窃人参400斤,经鉴定价值36000元。13、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郎某乙在安图县新合乡寒葱沟村被害人于某乙家参地盗窃人参300斤,经鉴定价值27000元。14、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郎某乙为实施盗窃而至安图县松江镇东南村后山被害人陆某某的参地踩点,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郎某乙、马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郑某某系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郎某乙、郑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郎某乙、郑某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朱某某、玄某某、陈某某、于某乙、冷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于某甲、张某甲、杨某某、陆某某、吴宗礼、姜某某、付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代某某、高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冉某某、孔某证言;安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送凭证、登记保存清单、收据、收条、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追缴被害人张某甲被盗人参籽26.6斤,被害人王某某被盗人参籽37斤,被告人郑某某退赃人民币61428元,被告人郑某某退赃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郎洪光退赃人民币13355元,人参籽25.1斤。被告人郎某乙退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某退赃人民币14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郑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郎某乙、郑某某、马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笔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郎某乙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郑某某、马某多次盗窃,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郎某乙、郑某某、马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其他财物损毁,且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且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赃物已部分追回,且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郎某乙、郑某某、马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故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郎某甲、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