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执行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金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坚,王明华,阮绍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仙执行字第1408号申请执行人陈金坚,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王明华,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阮绍霞,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金坚与被执行人王明华、阮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调解,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明华、阮绍霞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陈金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明华、阮绍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春生执行员 阮 斌执行员 郑祥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