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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辩护人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未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陈某某在审判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雪、陈雁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辩护人肖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易某某在营山县城机关幼儿园附近盗走邱某甲红色女士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3元。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易某某在营山县城复兴桥安置小区内盗走侯平黑色女士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在盗窃过程中仅负责“望风”,未实施窃取行为。辩护人肖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偏高,应以实际价值为准,即第一辆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第二辆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即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价值2300元;2.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陈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4.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5.陈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村社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综上,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邱某甲收条一张,营山县东升镇玉帝村村民委员帮教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将邱某乙出借给邱某甲停放在营山县小东街旁一居民楼下的一辆世纪风牌SJF125T-20B摩托车(号牌为川R787**,发动机号为11122034)盗走。经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1983元。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易某某将侯平停放在营山县金鑫佳苑小区内的一辆骥达牌CT125T-2S型摩托车(车牌号为川R375**,发动机号为11063128)盗走。经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1459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侯平的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邱某甲的被盗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邱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某所盗摩托车已经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出示的被盗摩托车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无异议,并当庭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应当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陈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仅属分工不同,无法区分其作用的大小,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陈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陈某某虽有认罪悔罪表现,但其连续盗窃两次,不是初犯,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建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