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朱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跃,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前9月经媒人郭玉玲介绍相识。当日,原告给被告购买手镯一只,价值11,700元、戒指一枚价值1,058元、项链折款8,000元。2014年农历后9月初6,原告父亲给付被告见面礼11,600元、给被告购买艾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800元、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2014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15,000元、上车礼2,000元。同居第二天,被告回其娘家生活,并表示不愿同原告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2,158元。被告王某辩称:只收到戒指一枚价值1,058元、手镯一只价值11,700元。没有收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经郭玉玲介绍相识。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手镯一只价值11,734元、戒指一枚价值1,058元、项链折款8,000元;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彩礼15,000元、项链折款8,000元;上车礼2,000元。2014年农历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第二天,被告回其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属于同居关系。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原告朱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王某的彩礼款,被告王某应酌情返还。考虑到原、被告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手镯、戒指具有赠与性质,不予返还。但原告朱某给付被告王某的见面礼11,000元、彩礼15,000元、项链折款8,000元、上车礼2,000元;属于彩礼范畴,共计36,000元,应由被告王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朱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爱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