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卜四清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四清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四清,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辩护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四清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卜四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28日,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卜四清、常某某(已判决)三人通过代办公司成立汇益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王某占800万元股份,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卜四清和常某某各占600万元股份,为股东,三人实际未出资。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卜四清和常某某协商出资20万元买下王某在汇益公司的股份,二人各占50%股份,常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卜四清为股东,二人以汇益公司开发房地产为由向社会集资,月息3分,返点10%以上,集资由常某某具体负责,被告人卜四清以其妹妹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由常某某保管银行卡,卜四清保管张某某的身份证,集资款存入该银行卡,公司大的支出由二人商定。2011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卜四清伙同常某某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分局批准,在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和资金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发安阳市胶鞋厂住宅小区为名,以高息及返利为诱饵,以汇益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票面金额608万元,实收金额4762800元,扣除兑付的本金4万元后,仍有4722800元未能偿还。2011年7月份,常某某经人介绍以汇益公司的名义和王某甲签订了购买安阳市胶鞋厂2166㎡厂房协议,购买价650万元,被告人卜四清和常某某将吸收的集资款用于支付购买安阳市胶鞋厂厂房定金150万元,替何某某还债务124万元,支付购买王某在汇益公司的股份款20万元,用于汇益公司日常支出154957.2元,被告人卜四清从公司取走5万元,剩余1577842.8元不能说清楚去向。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卜四清退出赃款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卜四清供述,证人常某某、王某甲、王某、亢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等121人陈述;2、审计报告,购买安阳市胶鞋厂协议、收据,汇益公司工作组出具的收款证明;3、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银行查询记录、转账手续、公司成立信息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卜四清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在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和资金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的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存款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卜四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卜四清只在2011年7月14日之前参与吸收150万元,且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汇益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后向集资群众金某某、侯某某、许某某、栾某某、李某丙、闫某等出具的借款协议中仍有卜四清签名。且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公司集资后期,其和卜四清都负责签字,故卜四清在2011年7月14日后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卜四清不但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要对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卜四清、常某某以汇益公司名义与王某甲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租赁。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所购买的土地在案发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条件,卜四清以搞房地产开发为名吸收公众存款,仅支付150万定金后,便无任何投资经营行为,致使集资款4722800元不能返还集资群众。卜四清明知所投资的土地不符合房地产开发的条件,仍对外虚假宣传搞房地产开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卜四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集资的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存款4722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卜四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歆梅审 判 员 高 源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