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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8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丰智广与孙东辉、孙惠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877-1号申请执行人丰智广,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孙东辉,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孙惠春,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丰智广与被执行人孙东辉、孙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丰智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孙东辉向申请执行人丰智广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0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53元。被执行人孙惠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丰智广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