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绍轩、张建伟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绍轩,张建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绍轩(绰号“毛子”),务工,家住桐梓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伟(曾用名张伟),务工,家住绥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2日被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经事先策划,由张建伟驾驶摩托车后载徐绍轩窜至惠安县惠崇路山霞镇赤湖红绿灯路口青山加油站,发现被害人李某戴着一条金项链,张建伟遂驾驶摩托车靠近,徐绍轩则乘李某不备,伸手抢走其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经事先策划,由张建伟驾驶摩托车后载徐绍轩窜至惠安县惠崇路崇武镇人民政府大门前路段,发现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戴着一条金项链,张建伟遂驾驶摩托车靠近,徐绍轩则乘张某不备,伸手抢走其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25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在抢夺被害人张某金项链后,又窜至惠安县惠崇路螺阳镇匹克厂红绿灯路口,发现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戴着一条金项链,张建伟遂驾驶摩托车靠近,徐绍轩则乘陈某不备,伸手抢走其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25元),因金项链被扯断,其中一段(重2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25元)未被抢走。2014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徐绍轩伙同李显诚(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由徐绍轩驾驶摩托车后载李显诚窜至惠安县惠崇路山霞镇东坑工业区对面的中石化加油站,发现被害人王某戴着一条金项链,张建伟遂驾驶摩托车靠近,李显诚则乘王某不备,伸手抢走其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88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建伟在惠安县城南工业区“万联”鞋厂员工宿舍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万联”鞋厂员工宿舍楼下提取到被告人张建伟抢夺时驾驶的无牌江门轻骑华南摩托车一辆,并予以扣押。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徐绍轩在晋江市陈埭镇梧棣村其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张某、陈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建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徐绍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建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共同退出赃物折合款人民币31065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中李某6840元、张小强12825元、陈某11400元),责令被告人徐绍轩退出赃物折合款人民币10688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牌江门轻骑华南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徐绍轩诉称:第三起抢夺中的金项链因断裂掉落现场被被害人拾回,该部分金项链重25克价值人民币7125元未抢夺成功,原判计入抢夺总额进行量刑不当;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建伟诉称:第三起抢夺中部分财物未脱离被害人身体,被害人损失减少,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骑车,作用相对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其家境贫寒,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绍轩、张建伟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绍轩、张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分别合计人民币48878元、38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张建伟与上诉人徐绍轩经预谋后,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销赃后平分赃款,上诉人张建伟与上诉人徐绍轩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无大小、主次之别。上诉人张建伟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骑车、作用相对较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建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徐绍轩有犯罪前科,酌情给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徐绍轩、张建伟驾驶机动车辆抢夺,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徐绍轩、张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第三起抢夺中因部分财物未被抢走,对上诉人徐绍轩、张建伟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判均已经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上诉人徐绍轩、张建伟请求再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三)、(四)项、第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审 判 员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邹仪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