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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伙同“鸭子”(另案处理)驾车至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卫生路某租房,窃得被害人韦某放在租房内的黑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票、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韦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