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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乙、黄某、韦晓玉、韦继民与陶宗军、被告王拥军、被告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乙,黄某,韦晓玉,韦继民,陶宗军,王拥军,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反诉被告)韦某乙(系死者韦某甲的父亲)。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系死者韦某甲的母亲)。原告(反诉被告)韦晓玉(系死者韦某甲的女儿)。原告(反诉被告)暨原告韦晓玉的法定代理人韦继民(系死者韦某甲的丈夫)。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欢,洛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覃杏华,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宗军。被告(反诉原告)王拥军。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汉忠,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保文,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乙、黄某、韦晓玉、韦继民诉被告陶宗军、被告王拥军、被告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拥军、被告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初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韦继民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欢、覃杏华,被告陶宗军、王拥军、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广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乙、黄某、韦晓玉、韦继民诉称,2014年5月15日17时18分许,被告陶宗军驾驶粤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挂号“明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拉堡镇柳堡路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金竺花苑门口路段时,与右侧同向由韦某甲驾驶的桂B×××××号“上海澳士达”牌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刮,造成韦某甲倒地被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韦某甲与被告陶宗军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实,粤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拥军,粤E×××××挂号“明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粤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76483.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39.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4139.2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予以赔偿,同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余下部分赔偿款按责任系数计算,(554139.20-110000)×60%=26648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宗军、王拥军和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单2份,拟证实被告王拥军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结婚证1份、韦继民户籍登记本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韦某乙家庭户籍登记1份、韦某乙、黄某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4、柳江县柳西社居居民委员会及柳西新城物业服务公司的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水电费收款收据11份、物业费发票1份、污水处理费收款收据1份、柳江县公安局里雍派出所及柳江县里雍镇红赖村委的证明1份,拟证实韦某甲居住在城镇,其父母也居住在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陶宗军、王拥军、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必须满足两条件:在城镇居住满1年和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具备上述两条件,因此,各项损失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法的相关规定,所有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韦某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4、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7710元,应扣减。被告陶宗军、王拥军、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陶宗军、王拥军的身份证各1份、被告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两份,拟证实粤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收据两份,拟证实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7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将在保险合同及责任限额内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赔偿以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再不足再由其他当事人赔偿;2、肇事车辆超载,按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赔付应该免赔百分之十;3、原告按城镇标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涉及到城镇居民的是死者在拉堡镇有一套共有房屋,但在城镇有房屋不代表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在原告提供的居委证明中,显示是村委开具,内容说明死者是在新村屯74号户内,是在农村工作居住的,在居住证明中,没有证实韦某甲居住在其购买的房屋内,韦继民在岳父母房屋内居住,户口本中看到,韦某甲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从以上证据显示,韦某甲是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没有证据支持,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4、诉请计算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但按最高法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抚养费按抚养人身份给予,现死者是农村居民,所以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按5206元计算。计算年限应该以庭审年限进行,对女儿抚养只有3年,母亲的抚养只有6年;5、保险公司赔偿问题,交通费原告没有出具票据,由法庭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按生活情况及责任大小进行给付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适。对赔偿的先后,先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偿,再到商业险赔偿,商业险按保险合同,商业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2、保险条款及投保声明书各1份。反诉原告王拥军、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反诉原告损失51449元,其中车辆保管费2900元、施救费200元、检测费1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46249元,因韦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已经死亡,反诉被告是她的继承人,所以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25724.5元。反诉原告王拥军、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王拥军的身份证1份、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拟证实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韦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管收据1份,拟证实因事故造成车辆停留在交警队产生保管费2900元;4、施救费发票1份,拟证实因事故造成车辆需要施救,费用200元;5、评估报告1份,拟证实反诉原告的车辆因为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46249元;6、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各1份,拟证实车辆是营运车辆;7、发票三份,拟证实评估费为2000元。反诉被告韦某乙、黄某、韦晓玉、韦继民辩称,一、反诉原告没有相关的车辆被扣押的凭证,其认为被扣29天没有依据;二、反诉原告提供的车辆保管收据、检测费收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不具有证明效力;三、评估报告采信了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车辆保管收据来认定车辆停运29天是没有依据的,且反诉原告委托物价部门评估的委托书没有法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力,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反诉被告韦某乙、黄某、韦晓玉、韦继民就反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本诉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5日17时18分许,被告陶宗军驾驶粤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挂号“明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拉堡镇柳堡路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金竺花苑门口路段时,与右侧同向由韦某甲驾驶的桂B×××××号“上海澳士达”牌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刮,造成韦某甲倒地被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韦某甲与被告陶宗军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宗军、王拥军、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丧葬费2771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76483.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39.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4139.2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予以赔偿,同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余下部分赔偿款按责任系数计算,(554139.20-110000)×60%=26648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宗军、王拥军和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拥军和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韦某乙、黄某、韦晓玉、韦继民赔偿其损失25724.5元。另查明,原告韦某乙、黄某系受害人韦某甲的父母,原告韦晓玉系受害人韦某甲的女儿,原告韦继民系受害人韦某甲的丈夫。被告陶宗军是被告王拥军雇请的司机。粤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本诉被告王拥军,粤E×××××挂号“明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本诉被告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粤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韦某甲死亡,原告提供了户籍登记本、柳江县柳西社居居民委员会及柳西新城物业服务公司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水电费收款收据、物业费发票、污水处理费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案受害人韦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费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本案的被扶养人有3人,被扶养人韦晓玉系死者韦某甲的未成年子女,其2000年6月10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4年,原告韦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未满7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因此韦晓玉、韦某乙、黄某三人4年的生活费合计为15418元/年×4年=61672元,韦某乙第5年的生活费为15418元/年×1年÷2人=7709元,黄某第5至第7年共3年的生活费为15418元/年×3年÷2人=23127元,韦晓玉、韦某乙、黄某三人的生活费合计92508元,原告诉请自认被扶养人生活费67839.2元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死亡赔偿金;4、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元,其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且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某甲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由于被害人韦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39.2元+交通费200元=5704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王拥军的粤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即460457.2元(570457.2元-1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460457.2元×50%=230228.6元,由被告陶宗军承担50%即460457.2元×50%=230228.6元。因被告陶宗军是被告王拥军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粤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挂号“明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因牵引车和半挂车正在连接使用,两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后果相互联系和作用,应视为共同侵权,故被告陶宗军承担的230228.6元应由被告王拥军和被告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王拥军的粤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王拥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拥军的肇事车辆超载,按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免赔百分之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07205.6元(230228.6元-23023元),由被告王拥军和被告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2302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宗军、王拥军、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丧葬费27710元给原告,故被告王拥军和被告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再赔偿给原告。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供收据证实其车辆被扣29天,车辆保管费为290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本案实际及交警部门处理此类交通事故的一惯方式,本院对反诉原告诉请赔偿车辆保管费为2900元予以认定;反诉原告诉请赔偿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检测费100元,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支持,本院不予以认定;反诉原告诉请赔偿停运损失费46249元,反诉被告认为评估报告采信了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车辆保管收据来认定车辆停运29天,且反诉原告委托物价部门评估的委托书没有法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反诉原告的车辆被扣29天,虽然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委托书存在瑕疵,但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对粤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E×××××挂号“明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反诉被告既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诉请赔偿停运损失费46249元。故反诉原告的损失共为51349元。因韦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25674.5元,因其已经死亡,反诉被告是韦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反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继承韦某甲的遗产,所以反诉被告应赔偿25674.5元给反诉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韦某乙、黄某、韦晓玉、韦继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乙、黄某、韦晓玉、韦继民207205.6元;三、反诉被告韦某乙、黄某、韦晓玉、韦继民赔偿反诉原告王拥军和被告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674.5元;四、驳回原告韦某乙、黄某、韦晓玉、韦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47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共计7169元,由被告王拥军、被告广东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负担116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初东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