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防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广西泰美农贸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泰美农贸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广西泰美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大坡路59号城西市场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廖汝仪,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上敏,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廖汝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泰美农贸有限公司(简称泰美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富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诉前,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防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富康公司租用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防城区“汇通·卓富商贸城”一楼鸿业市场经营权及其收购中国银行对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相应价值802万元)。2015年1月30日,经泰美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4)防民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富康公司租用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防城区“汇通·卓富商贸城”一楼鸿业市场经营权及其收购中国银行对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相应价值802万元)的查封;二、变更查封富康公司租用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防城区“汇通·卓富商贸城”一楼鸿业市场经营权相应价值502万元;三、查封富康公司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汇通·卓富商贸城”一楼01、02、03、04号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第D201430237、第D201430238、第D201430239)抵押余值300万元。该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泰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美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共三次借到原告42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日借3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借100万元;2012年3月14日借20万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用于“汇通·卓富商贸城”项目工程投入。到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催促,也没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暂计到2014年9月30日止为3361600元,以后按月2.2%另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庭上变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300万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100万元从2011年12月15日起算,20万元从2012年3月14日起算,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借款协议,5、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6、收据,证明原告三次借款给被告共420万元并约定利率的事实。7、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富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富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泰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泰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汇通·卓富商贸城”项目工程投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款3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给被告,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14日双方补签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但也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因此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虽然是企业之间的借贷,但提供资金的原告不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到原告42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到期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告在诉请中已将利息降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从2011年11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分别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泰美农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分别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64731元,减半收取323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65.5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3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