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杨光永,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光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新会展中心6号馆,因展台桌子使用问题发生口角,之后二人互相扭打,期间李某某将杨某某拽倒在地并继续殴打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左胸第2-5肋骨前支骨折,随后现场执勤警察将二人拉开,并挡获李某某,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赔偿杨勋12万元,杨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孙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李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受伤程度较轻,且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李某某从轻处罚;3、本案因民间偶发矛盾引发,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