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初字第5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天津隆源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513号原告天津隆源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乡新房子村。负责人张宝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增,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座。法定代表人程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丽,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岳瑾,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岳瑾(同上列委托代理人岳瑾),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天津隆源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及被告岳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被告一建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一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一建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一建公司的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强与代理审判员王渊、人民陪审员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增及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丽、岳瑾、被告岳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增及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瑾、被告岳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一建公司承包了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宝坻区河畔丽苑河畔秀园住宅小区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砼。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191348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商品砼款1913482.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一建公司给付原告商品砼款19134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一建公司与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一建公司承包了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河畔丽苑河畔秀园工程,该工程地点在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商品砼。2、供砼结算单三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30日,被告一建公司尚欠原告商品砼款1913482.5元。3、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订立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一建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913482.5元。原告在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申请宝坻区人民法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一建公司诉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建公司与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尚欠一建公司款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质证意见,证2在结算单收货方处签字的人均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而是与原告订立合同方的工作人员;证3协议上下方“岳瑾”签字系岳瑾所签,但只是在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付我方工程款时,我方代扣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岳瑾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本院调调取的一建公司与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的欠款确认单,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岳瑾均无异议。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一建公司承包河畔丽苑河畔秀园工程后,分别与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整建制分包协议书》,只有在上述分包单位不能给付原告混凝土款时,被告一建公司才有代为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建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整建制分包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一建公司分别与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整建制分包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均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凌恩祥、张科、曹克兵订立的《协议》一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凌恩祥、张科、曹克兵三方,结算也是原告与三方结算,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3、2011年11月2日《协议》一份及供砼结算单三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同。证明该《协议》上没有被告一建公司的公章,在协议上及结算单上签字的均不是被告一建公司的员工。对被告一建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1系被告一建公司与另外三个公司订立的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且该三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证2该协议虽由原告与凌恩祥、张科、曹克兵签订,但协议的原件在被告一建公司处,说明被告一建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913482.5元,证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进一步证明被告一建公司同意代扣直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被告岳瑾辩称,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一建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一建公司与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建公司承包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河畔丽苑河畔秀园工程,该工程地点在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被告一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于2011年8月31日,分别与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整建制分包协议书》,被告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岳瑾、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克兵、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凌恩祥均在分包协议书签字,张杰系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在分包协议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分包协议书均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砼。2011年11月2日,被告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岳瑾与原告订立《协议》,该《协议》约定,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包队欠天津隆源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经协商归属天津一建公司代付,并确认各分包队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913472.5元,被告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岳瑾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注明“甲方付工程款时,由一建代扣直接支付”,这里的甲方系指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凌恩祥、张科、曹克兵再次订立《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为1913482.5元。另查,2012年3月30日,天津骏盛置业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单内容为“关于宝坻区河畔丽苑、秀园项目已完工程造价,经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一建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为5038.5万元,另有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应退天津一建公司保证金60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共欠天津一建公司5638.5万元,其中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天津一建公司部分工程款1915.8万元,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仍欠天津一建公司3722.7万元,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一建公司陈述,其尚欠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左右;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700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建公司是否有义务给付原告商品砼款。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一建公司承包的和畔丽苑河畔秀园工地供应商品砼,故其与被告一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建公司认为,其已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分包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凌恩祥、张科、曹克兵订立的《协议》,以及三份《工程整建制分包协议书》看,曹克兵、凌恩祥、张科分别代表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述三公司欠原告商品砼款1913482.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上述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一建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虽无买卖合同关系,但基于2011年11月2日《协议》,被告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岳瑾已经承诺“甲方付工程款时,由一建代扣直接支付”,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岳瑾的承诺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加之,现被告一建公司尚欠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左右,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一建公司2700万元左右,自2011年11月2日以后,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曾给付被告一建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左右,被告一建公司有义务代扣并直接支付原告。现被告一建公司未履行代扣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代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191348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隆源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商品砼款191348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1元,由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强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剑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