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法民一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四元与伍志坤重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一重初字第2号原告周四元,男,汉族,湖南省XX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郭金,蓝山县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伍志坤,男,汉族,湖南省XX县人。委托代理人程建海,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四元与被告伍志坤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经本院(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284号判决,原告周四元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伍志坤将涉案的房屋拆毁,原告周四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该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0000元。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四元及委托代理人李郭金、被告伍志坤及委托代理人程建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四元诉称,1982年原告新建一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面积107平方米,1987年11月办理了房产证。1996年,原告一家迁居蓝山县城,被告便向原告提出借住该房屋,因原、被告当时关系很好,原告借了被告800元钱被告也一直未催过,原告便答应了被告的请求,从此一直没有过问。2013年5月,原告听说被告要出卖该房屋,便找被告问有无此事,被告回答没有。2013年7月22日,原告找被告说要搬回来住,问被告有不有要搬走的东西,被告说没有,于是原告将房门上锁,搬了床进去。第三天,被告儿子把门锁砸毁,把床和棉被丢弃在马路上,原告便找被告论理,被告就说该房是被告花18000元买的。被告企图霸占原告的房子,原告只好请求XX乡政府处理,但无果。另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诉争房屋拆平。请求判令被拆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并赔偿损失30000元。原告周四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调解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要求XX乡调解委员会调处与被告讼争房屋的返还问题;2、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周四元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讼争房屋所有权属原告;3、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伍志坤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讼争房屋所有权属原告;4、宅基地使用证;5、XX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6、原、被告讼争房屋及被毁房屋、大床等木器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7、周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应伍志坤的要求,在不知道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碍于情面,在伍志坤的联名报告上签了名;8、姚某某的证言和王某某等26人签名的证明,拟证明对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不知情,没有亲眼看见双方签订卖房协议、交付房款。被告伍志坤辩称,讼争房屋所有权属被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称借被告800元未还才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也是虚构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伍志坤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李某某、黎某某、李某一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代理人对曾某某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大约发生在1995年,证人时任村委主任,知道此事,被告购买房屋后进行过装修,一直管业至今,本村村民郭某一建房需在该房内堆放材料也是经过被告同意的;3、代理人对李某四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4、证人邓某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以1.8万元的价款买了原告的房屋;5、代理人对成某某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买得房屋后请成某某的爱人李某三进行了装修;6、被告代理人对李某二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将自己的住房卖给田某某之后就入住买原告的房屋,现已十多年;7、被告代理人对李某五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买卖房屋是客观事实,当时证人任村党支部书记,知道此事,被告买房后一直管业至今;8、被告代理人对郭某一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入住原告家现讼争住房后一直管业该房,证人堆放建筑材料是经被告同意的,原告知晓后没有提异议;9、XX村104名村民的联名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全体村民众所周知,原告认为系借用不是事实;10、XX乡政府调解委员会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价格1.8万元,分三次付款,第一次8000元,第二次4000元,第三次6000元,其中第三次是李某四与原告妻子一起去收款的,李某四还代写了收条给被告。被告伍志坤对原告周四元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房屋为原告所有,相反还证实了被告以1.8万元购得房屋;对证据4、5认为原告不是XX村民,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只能由XX村民使用,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无负责人签名、盖章;对证据6中房屋被拆属实,但其他原告的财物不能证明被告所毁坏;对证据7、8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周四元对被告伍志坤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子李某四原与原告合伙经营车辆产生矛盾,为追钱还扣押过原告的车辆和煤炭,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子李某四向原告追钱,在被告处获款6000元,其并在不场,完全听其子之说,且其表示不知原、被告之间关于发生这笔款的原因;对出庭证人黎某某、李某一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证人当庭陈述对原、被告之间是否买卖房屋不清楚,李某一陈述其并未说原告不卖房屋了,该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代理人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内容的真实性持异议,与法庭和双方代理人对曾某某的核实有根本性的区别,在法庭和双方代理人核实时,该证人陈述其不清楚原、被告是否有房屋的买卖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关系,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村民郭某一建房放了在涉案房内堆放材料无异议;3、对代理人对李某四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持异议,其曾与原告合伙经营车辆产生矛盾,为追钱还扣押过原告的车辆和煤炭,有利害关系,在法庭和双方代理人对李某四的核实时,其陈述原、被房屋买卖系听本村村民万某某所说,但李某四随后又因此事向万某某承认错误,李某四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关系;4、对邓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邓某某曾在1994年买了被告的房屋,与被告关系密切,属有利害关系人,关于知道原、被房屋买卖系听被告一面之辞,在法庭和双方代理人对邓某某的核实时,其陈述原、被房屋买卖系听被告讲后知道的,其证言不能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关系;5、对代理人对成某某的调查记录中,其夫在1995年间装饰过被告居住过的房屋无异议,但其不知原、被告是否发生房屋买卖,说被告买了原告的房屋完全是听被告一面之辞;6、对代理人对李某二的调查记录中关于“他们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我不清楚。”内容无异议,其证言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7、对代理人对李某五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在法庭对李某五核实时,该证人陈述其没有在场,原、被告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不清楚,其疏忽了没有看双方房屋买卖手续,仅凭被告装饰涉案房屋并在房屋内居住一、二十年,双方对此事又没有争执,就推测被告买了原告的房屋;8、对代理人对郭某一的调查记录中关于“他们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我不知道,被告住在原告的房屋十多年。”内容无异议,其证言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9、对确认房屋的联名报告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签名人并不知道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房屋关系,是被告主动叫他们签的;10、对XX乡政府调解委员会的调查记录,只能证明双方为房屋纠纷申请政府调解,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采信如下:对原告周四元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周四元提交的证据1、2、3,符合XX乡政府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纠纷的调处情况,但没有调解成功,故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系当地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村委会关于填证时将原告姓名中“四”字误写成“世”字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房屋及被毁物照片证明系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物品的损害,故予以采信;证据7中除了周某某签名处,还有曾某某,但内容是周某某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中姚某某证言符合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中王某某等26人签名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采信。对被告伍志坤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出庭证人李某某,非原、被告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在场证人,也非其子李某四向原告追钱时在被告处获款6000元的在场人,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其证言不予采信;出庭证人黎某某、李某一,此前曾多年任村委干部,均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房屋买卖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2、证人曾某某系在1994-1996年间任村委主任,法庭对其核实时,其明确陈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房屋买卖,该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对曾某某陈述关于村民郭某一建房放了在涉案房内堆放材料的内容予以采信;3、证人李某四非原、被告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在场证人,李某四向原告追钱时在被告处获款6000元时,与原告、被告、证人邓某某陈述的细节相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4、证人邓某某陈述被告买了原告的房屋是听被告讲后知道的,关于李某四向原告追钱时在被告处获款6000元时的细节,与原告、被告、证人李某四陈述的相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5、成某某的证言中关于其夫在1995年间装饰过被告居住过的房屋内容予以采信;成某某既非原、被告之间发生房屋买卖的在场人、也非装饰过被告居住过的房屋的在场人,被告买了原告的房屋是听被告讲后知道的,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6、证人李某二陈述其不清楚原、被告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同时陈述被告将自己的住房卖给田某某之后就入住原告的旧房屋,而不是入住买原告的房屋,其证言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7、证人李某五系在1994-1996年间任村支部书记,在法庭对其核实时陈述其没有看原、被告的房屋买卖手续,凭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多年,双方一直没有争执,推断涉案房屋系被告买下了原告的房屋,系猜测性的意见,不予采信;8、证人郭某一的陈述的事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9、联名报告,不符合证据形式,所有的签名人均没有在场目睹原、被告买卖涉案房屋,有的签名人听信于被告一面之辞,应被告之求而签名的、有的签名人凭被告多年居住在涉案的房屋,双方一直没有发生过争执,推断被告买下了原告的房屋,本院对此联名报告不予采信;10、XX乡政府调解笔录关于被告用18000元买下原告的房屋,本质上是被告的陈述。关于李某四与原告妻子一起到被告处收款的,李某四还代写了收条给被告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和各证人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原告及其妻子陈述还李某四合伙欠款,没有与李某四到被告处收款;被告陈述李某四与原告妻子一起到被告处收款,其一时陈述李某四代写18000元的收据、一时陈述代写6000元的收据;李某四一时陈述没有写收据,一时陈述听被告说写了收据,是在邓某某家写的;邓某某一时陈述是李某四到她家拿笔纸,一时陈述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她家拿笔纸的,没有在她家写,具体怎么写的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周四元于1982年在蓝山县XX乡XX村蓝大公路西侧新建一层住房一栋,砖混结构,107平方米,1987年11月20日补办宅基地使用证。在1995年后的几年中,原告与被告伍志坤关系较好,相互作朋友行往。1996年,原告因做生意全家搬迁至蓝山县城居住,原告将该房屋借予被告居住,被告入住前对该房屋的外墙贴瓷砖和粉刷墙壁、打水泥地板。此后,被告居住在此房直到建好自己的新房。2013年XX村民郭某一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在该房屋内。2013年5月,原告听说被告要出卖该房屋,原告对该房屋安上新锁并将大床、棉被搬进房内,后被告把锁撬开、将原告的大床、棉被丢弃在外,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该房屋拆毁。原告请求判令被拆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并赔偿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从原告周四元举证来分析,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主为周四元,且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一直由周四元持有。从被告伍志坤举证来分析,首先没有双方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其次,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任何人在场见证,证人邓某某和李某五均陈述被告买下原告的房屋,是听信于被告才知情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当微弱;第三,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房款,更没有收据证明其交付房款;第四,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的户主始终为原告周四元,并没有变更为被告伍志坤;综合分析被告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成立和履行房屋买卖协议,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封闭证据链证明双方成立和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因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的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原则,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系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使用原告的房屋中,对房屋进行装饰,属添附行为,在返还房屋予原告时有权获得补偿,但被告已将房屋拆毁,其补偿的权利已丧失。鉴于涉案房屋被拆毁,该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周四元享有,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伍志坤应赔偿原告该房屋被拆毁的损失,但原告对损毁的房屋未作价值鉴定,具体损失不能确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于1995年向被告借人民币800元,被告否认,更没有主张还款,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座落于蓝山县XX乡XX村蓝大公路西侧被拆毁房屋的10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周四元享有。驳回原告周四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伍志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平审 判 员 雷渊兵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