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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苏璀与康忠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苏某,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名阔,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4月,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剑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益明、人民陪审员蔡赛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相恋不久后便同居生活,2012年11月5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外出,原告居住在娘家。2012年11月25日,原告生下小孩康嘉兴。期间被告仅探望了原告一次,也未支付生活费,之后被告一直外出,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无正当职业,原告有正当经济来源。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借款3.4万元。故此,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是比较了解的,婚后被告对家庭也是尽职尽责的,原、被告未分居两年。去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实不好。被告在长沙打工,有能力抚养小孩,要求抚养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借款3.4万元属实。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证据1、2,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小孩的门诊病历。以证明小孩的身体状况。5、2013年新法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6、冷水江市金竹山派出所证明。7、康某某证言。8、汤某证言。9、康某某证言。10、对康某某的调查笔录。11、康某某证言。12、借条复印件。13、原告诊断证明。证据5-13,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起诉到法院,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同时也证实共同生活期间借款3.4万元。14、康某某户籍资料。以证明被告婚前已生育了一小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12-14,被告无异议;证据7,不真实;证据8,原、被告以前关系较好,现夫妻感情确实较差,也未分居两年多,其余部分属实;证据9,现夫妻关系是未改善,被告对小孩尽了父亲的责任;证据10,去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也去原告父母家看过小孩,另外证人不知道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的真正目的,其所述被告骗钱属捏造;证据11,不真实。被告向本院提交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主张: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康某某证言;3、康某某证言;4、周某某证言;5、彭某某证言;6、康某某证言;7、康某某证言。证据2-7,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从未发生过争吵,且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存有联系。被告在外打工,小孩暂由原告带养,但被告一直在支付小孩抚养费用等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5、7,证言不真实,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婚后感情不好;证据6,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一直是由原告出的,且不应由证人抚养,另外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12-14,被告无异议;证据7,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对原、被告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已破裂。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7,均系证人证言,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康嘉兴,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5日生男孩康嘉兴,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居住在其娘家,被告外出,但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较少。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就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康少雄借款2万元;同日向苏乃秦借款1.4万元。原告自愿偿还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3.4万元。被告自述另欠有一定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且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12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又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考虑到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的意见,以分段抚养为宜。因小孩尚年幼,一直随原告生活,先由原告直接抚养。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康少雄、苏乃秦所借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偿还,本院照准。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康嘉兴由原告苏某直接抚养到2021年11月25日,自2021年11月26日后由被告康某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刘益明人民陪审员  蔡赛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