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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永康市绿洲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钊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绿洲五金有限公司;上海钊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50号原告永康市绿洲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忠,总经理。被告上海钊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平平。原告永康市绿洲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上海钊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钊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钊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洲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武钢冷卷共计25.255吨,钢材单价为3,930元,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9,252.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货物实际重量以过磅方式结算出库;交货时间为6月29日;需方应在2014年6月25日银行电汇付款至供方,货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电汇支付被告货款99,252.15元。被告收款后,于当年7月1日交付原告钢材,但却少交付共6.605吨的钢材,价值计25,957.65元。原告发现钢材短缺后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诺愿意返还多收货款,但被告始终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钢材款25,957.65元、赔偿损失2,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赔偿损失是指以钢材款25,957.6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绿洲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5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确定了交货数量。2、2014年6月25日的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9,252.15元。3、2014年7月19日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实际发货的重量为18.65吨。4、2014年8月22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开票的数量为18.65吨、金额为73,108元,该金额有误,实际应为73,294.5元。被告钊钢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钊钢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绿洲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理应按约交付货物,现其交付货物价值低于原告已付货款,则应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返还原告多付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钊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康市绿洲五金有限公司货款25,957.65元。二、被告上海钊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绿洲五金有限公司以货款25,957.6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财产保全费295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审 判 员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