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郭某,女,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被告赵某,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水利建设工程局职工。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赵某晓现年16岁,生育一子赵某前现年13岁。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稍有不顺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因感情不和,2013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4月15日,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但要求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7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原告返还答辩人为其购买的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双方结婚多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性格原因发生吵闹很正常,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的破裂。2013年8月,在阳泉市昔阳县答辩人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9日(农历),双方依照本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9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4日,原告生一女赵某晓,现待业在家。2001年6月25日,原告生一子赵某前,现就学于汾阳市英雄中学。二子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在原、被告双方在阳泉市昔阳县工作期间,被告以原告存在婚外情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双方随后分居至今。2014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未和好亦未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婚后,二人为生活所需向被告妹妹赵某红借款10000元、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向被告朋友武某金借款5000元。双方在汾阳市文湖帝景小区有住宅一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2014)汾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自由、离婚自由。2014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等因素,为维护双方的家庭稳定及促进双方和好,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及和好的可能性等因素,为促使双方个体、家庭回归理性、良性的正常轨道上来。认为应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主张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二人债务皆系向亲朋所借,本院认为应各自承担己方亲朋债务为宜。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债务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依法不予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女儿赵某晓(1998年12月4日生)由原告郭某抚养,儿子赵某前(2001年6月25日生)由被告赵某抚养,但仍属双方共同子女,彼此享有探视权,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郭某承担对其父亲郭启祥的债务,被告赵某承担对其姊妹赵爱红及朋友武庆金的债务;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代理审判员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褚星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