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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潘江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江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1号罪犯潘江兰,男,1992年9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2011年12月5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关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江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月5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江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江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江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帮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