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臧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1********,汉族,某某局技术员及原三江县某某车站信号专业技术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红专村民组33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7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佟宜平,广西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及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辩护人佟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臧某与同事祝某在上网返回住处途中,遇见被害人徐某永及其妻子李某、徐某永的堂哥徐某强,因臧某两人用手电筒照路时照到被害人徐某永的眼睛,双方发生冲突引发打斗。后被害人徐某永追打被告人臧某至某某村篮球场边高铁食堂内,在场劝架的龚某建抱住被害人徐某永想将其劝走,被告人臧某趁机用右手拳头朝被害人徐某永后脑部猛打一拳,致使徐某永当场倒地昏迷不醒。后高铁工作人员将被害人徐某永送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徐某永伤势过重无法治疗,故转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臧某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徐某永的伤势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臧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永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78000元,与被害人徐某永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永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臧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永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建议对臧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臧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臧某有自首、赔偿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并认为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臧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臧某与同事祝某在上网返回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古宜镇某某村其住处途中,遇见被害人徐某永及其妻子李某、徐某永的堂哥徐某强,因臧某两人用手电筒照路时照到被害人徐某永的眼睛,双方发生冲突引发打斗。后被害人徐某永追打被告人臧某至某某村篮球场边高铁食堂内,在场劝架的龚某建抱住被害人徐某永想将其劝走,被告人臧某趁机用右手拳头朝被害人徐某永后脑部猛打一拳,致使徐某永当场倒地昏迷不醒。后高铁工作人员将被害人徐某永送往三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徐某永伤势过重转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臧某因不知道当地的地名而打电话委托其经理张某报警,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永的伤势属于重伤二级。被告人臧某于当日在三江县古宜镇某某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能如实供述其作案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于2014年1月26日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永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与被害人徐某永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三江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三江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徐某强、刘某、祝某、张某的证言及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永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臧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臧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臧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永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臧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臧某的行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臧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因对臧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添智审 判 员 杨胜峰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顺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