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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孟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8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杰,系贵州道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修文县小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在生育儿子周某丙,夫妻感情开始不好。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之间常发生打架,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双方从2013年1月5日开始就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箐信用社贷款5000元,欠周真凤(系被告的妹妹)借款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外出时带走的400元和被告给原告使用的价值800元的两部手机,原告要归还被告。原告在外打工两年的收入400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在离婚的前提下,原告每月要负担子女抚养费2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小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周某乙。2013年2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周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3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箐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耕牛,同年5月4日已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原、被告均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小箐乡大兴村中间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无用地手续和产权证明)。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3日,修文县人民法院以(2014)修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页、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页、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二页、(2014)修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三页,被告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页、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箐信用社贷款流水清单二页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由相关单位依职权出具或者制发,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3月3日以(2014)修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但事后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缓和,并且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分居后,双方生育的儿子周孟一某,且时间较长,加之父子二人有固定的住所及生活环境,如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将对周某乙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所以,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明确子女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结合本案中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负担周某乙300元抚养费,直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3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从其自愿。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箐信用社贷款5000元的主张,虽上述贷款用于购买耕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笔债务已经清偿,且被告已经将耕牛变卖,价款归被告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欠周真凤(系被告的妹妹)借款3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外出时带走的400元和被告给原告使用的价值800元的两部手机,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告在外打工两年的收入400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提到位于修文县小箐乡大兴村中间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权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子周孟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周孟300元抚养费,直至周孟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双方的共同财产3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