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兰乔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乔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乔平,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5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乔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下午16时,被告人兰乔平到阿克苏市泰安物流托运部托运装在档案袋里的毒品时,因拒绝检查而引起托运部工作人员怀疑。被告人兰乔平携档案袋离开时将手机落在托运部,其返回取手机时,又将装毒品的档案袋放在出租车内,其返回托运部拿手机时,被抓获。次日,被告人兰乔平被抓获前乘坐的出租车的司机将其留在车内的毒品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颗粒状晶体13.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被告人之行为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乔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之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乔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3.7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范广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威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