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22号罪犯刘凯,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2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31日12时许,何海军误认为郭浩然纠缠其女而对郭产生不满,即纠结丁玉成、张旭冰、刘凯、孙显廷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五中学附近,指使并伙同丁玉成等人分别持铁管、铁锤和拳脚对郭浩然、康海龙进行殴打,致郭浩然被钝器打击头部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致康海龙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劳动岗位粘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