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尹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卫林,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564358.17元。原告以其所有的“中联”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564358.17元;二、冻结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中联”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勇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