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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红玲诉被告李鸿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玲,李鸿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林红玲,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9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号楼。委托代理人韩为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鸿纪,曾用名李红记,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0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东升村*组村民。原告林红玲诉被告李鸿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玲的委托代理人韩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玲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年利率20%(每年利息5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亲笔向原告书写了借条。2013年10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欠款。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8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99994.5元,并按照20%的年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常住人口登记表,3、东升村委会证明。被告李鸿纪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李鸿纪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林红玲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每年利息总额为伍万陆仟元整,即年息贰分计算”。借款人为李鸿纪、李金峰,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李鸿纪另有名为李金峰的有效身份信息存在,本院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宝鸡市公安局致函请求对该被告真实身份信息予以确认,宝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于2015年2月3日函复我院,其中有“李金峰,男,汉族,出生日期:1969年6月20日,身份证号码:610302196906200595,住址是渭滨区新建路西段15号付1号,系违规户口,2015年1月26日经二路派出所已将李金峰户口予以注销,特此回复。”之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请求确认函、宝鸡市公安局复函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给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对是否已将钱款交付被告这一重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应当由原告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红玲对被告李鸿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林红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70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忠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