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12月20日被留置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3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汇路段,驶入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遇前方顺向步行的方某。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中右侧撞方某身体,致车辆损坏,方某受伤,后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汇路段,驶入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遇前方顺向步行的方某,客车前中右侧撞方某身体,致车辆损坏,方某受伤,后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交警大队投案。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张某甲共赔偿被害人方某亲属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方某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赵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王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