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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婺民二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芳与江灶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芳,江灶兰,江立生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婺民二初字第545号原告郑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灶兰,无业。第三人江立生,退休干部。原告郑芳与被告江灶兰、第三人江立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永忠、被告江灶兰、第三人江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芳诉称,第三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1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27日借款5万元,第三人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三分五厘。2012年8月31日,第三人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五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得知被告在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多次向第三人借款22.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近几年,第三人不定期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却不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鉴于第三人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且怠于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请求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无异议。2、第三人江立生出具的借条四份、汇款凭证一份、原告工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三份,拟证明第三人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告称不知道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3、被告江灶兰向第三人江立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五份,拟证明江灶兰向江立生借款22.5万元,除借条上注明已支付的利息外,其余的利息均未支付过;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第三人借款11万元,被告偿还过第三人七次利息,每次付了5500元;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江桂发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江桂发向第三人催收过借款;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灶兰辩称,其向第三人借款属实,但第三人知道其借款是用于赌博的,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第三人借款11万元,被告偿还过第三人七次利息,每次付了5500元。且其每次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借款时都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收条9份,拟证明其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向第三人共支付了利息5.2万元。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江立生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且原告已多次向第三人催款。第三人并不知道被告借款是为了赌博,每次向被告发放借款都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属实。被告称支付了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七次不属实,如果被告支付了利息,被告都会向第三人出具收条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5份,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经与第三人提供的借条原件进行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1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27日借款5万元,第三人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2012年8月31日,第三人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原告已于起诉前多次催收。被告共向第三人借款22.5万元,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借款1.5万元,2010年10月17日借款2万元,2011年4月16日借款5万元,2011年4月27日借款11万元,2011年10月23日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利息均按月利率5%计算,且都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三人向被告发放每笔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三人第一笔借款2个月利息,第三笔借款1个月利息,第四笔借款3000元利息,第五笔借款1个月利息。之后,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利息共计5.2万元。第三人已于起诉前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另有吴云姿和欧阳莉红分别向第三人借款2万元和10万元,被告为该两笔借款担保人,原告亦起诉要求被告代为清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该两笔借款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其四倍为24%。本院认为,依据第三人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分别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三人已于起诉前多次催收。因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均已到期。被告称第三人知道其借款用于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代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须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限。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均过高,但原告主张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可。截止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27046.5元(100000元×24%÷365天×1105天+100000元×24%÷365天×1021天+50000元×24%÷365天×1008天+100000元×24%÷365天×823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实际本金为213750元(225000元-225000元×5%),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88827.72元(15000元×95%×24%÷365天×1822天+20000元×95%×24%÷365天×1506天+50000元×95%×24%÷365天×1325天+110000元×95%×24%÷365天×1314天+30000元×95%×24%÷365天×1135天),已支付的利息为57500元(15000元×5%×2+50000元×5%+3000元+30000元×5%+52000元),欠付利息为13132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灶兰偿还原告郑芳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整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为十三万一千三百二十七元七角,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减半交纳四千七百八十一元,由原告郑芳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一元,被告江灶兰负担三千二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黎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