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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国华,莫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997号申请执行人沈国华。委托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莫卫华。原告沈国华与被告莫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莫卫华于2014年10月21日前返还原告沈国华借款5000000元。二、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沈国华负担11700元,由被告莫卫华负担11700元。被告莫卫华负担之数于2014年10月2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沈国华,原告沈国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5000000元,申请执行费524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本院对前述银行账户内的2万元进行了扣划。另查明,被执行人莫卫华持有的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495904股。本院遂依法对前述自然人股进行拍卖,最终该股份被案外人亨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84000036460)以人民币2847963.52元的价格竞得。本院已将扣除执行费52400元后剩余的执行款28155633.52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法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及存款进行处分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