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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与被告滕尚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滕尚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尚庆。委托代理人陆韬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恒,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与被告滕尚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若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委托代理人梁化海、被告滕尚庆的委托代理人陆韬涛、杨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工资28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16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2014年8月27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元/月*9=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35-29)*0.4*3918=7107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10=39180元、停工留薪工资2800元/月*12=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800元、经济补偿金2800元、医疗费671.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7372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尚庆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请求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认为应以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572.38元/月计算9个月,合计23151.42元;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未上班亦未请假,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请假接受治疗的事实,故停工留薪工资应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计3086.86元。另外,被告已在原告出院后向其支付生活费3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系自愿、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具备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本人及亲属分次共支付伙食费1400元,原告再次诉请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及护理费99400元,原告对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671.4元未提供病历及相关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26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仓库登梯子摆货时,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伴积气、右侧小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颞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顶部软组织擦挫伤、左侧颧弓部软组织擦挫伤、右侧膝关节部软组织擦挫伤、多发伤、颈4左侧椎弓板及椎弓根骨折、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侧额颞顶区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原告住院治疗40天,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9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4年5月16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陈述工伤认定过程中支出医疗检查费451.4元。2014年8月27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730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鉴定费400元、体检费22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9日以原告申诉初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3年2月-9月原告的工资为20579.04元,月平均2572.38元。2013年10月及以后的工资被告未再支付。2014年10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体检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住院押金、徐州市急救治疗中心收据、护理费收据、收条、借条、职工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伤等保险手续,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2013年2月-9月原告的工资为20579.04元,月平均2572.38元。对原告关于每月工资为28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按照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18元/月标准计算0.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1072.52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18元/月标准计算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规定,职工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九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51.42元(2572.38*9)。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61.9元。5、关于鉴定费,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对于原告因鉴定劳动能力支出的鉴定费400元、体检费220元,应由被告支付。6、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支出的医疗检查费451.4元,其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系工伤认定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每天18元计算40天为720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伙食费1400元,故对原告的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支付的超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部分680元本院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又向其支付3000元,本院将该款项一并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181.9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由用人单位支付和。因此,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在其获赔和后,再另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滕尚庆向原告李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07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51.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81.9元、鉴定费400元、体检费220元。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