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早生、叶金莲与陈小明、涂红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早生,叶金莲,陈小明,涂红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朱早生,男。原告:叶金莲,女。(系朱早生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明,男。被告:涂红波,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责人:曹九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宁,公司员工。原告朱早生、叶金莲与被告陈小明、涂红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称江西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早生、叶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流发,被告涂红波、江西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15时58分许,被告陈小明驾驶被告涂红波所有的赣A3F8**号皮卡车从高安往上高方向行驶,在上高县泗溪镇黄金大道南北路口与原告朱早生驾驶的赣CU2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朱早生受伤,乘坐人原告叶金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小明负全部责任,朱早生、叶金莲不负责任。两原告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早生因伤情严重转九四医院治疗。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损失��无法协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朱早生的医疗费9786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240天×116.67元)、护理费3920元(49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15天×30元+34天×50元)、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2年×8781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705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币173377.9元。赔偿原告叶金莲医疗费29772.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500元(215天×100元)、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2年×8781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225元(8+5=13年×5654元÷6人×10%)、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币87879.19元,两原告共计损失261257.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被告尚应赔付14125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小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涂红波作为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承担理赔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小明未答辩。被告涂红波辩称:车子是答辩人借给朋友宋德义用,他再把车借给陈小明,出事故时宋也在车上,答辩人是事后才知道出了交通事故,陈小明是有驾照,但被吊销了。事故后果应该由陈小明和宋德义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江西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赣A3F8**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陈小明是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按相关法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是公益险种,答辩人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答辩人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已申请了鉴定,应扣除该部分用药,本案中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答��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5时58分许,被告陈小明驾驶被告涂红波所有的赣A3F8**号皮卡车从高安往上高途中行驶至320县901公里+650米(上高县泗溪镇黄金大道南北路口)时,与原告朱早生驾驶的赣CU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早生以及赣CU23**号摩托乘坐人叶金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与20日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明违反《道路交通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早生、叶金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随即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早生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9020.02元。8月22���因伤情严重转往南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9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8540.70元、转院救护车费2205元。原告朱早生伤势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髂骨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肱骨干骨折6、骶骨骨折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左肺挫伤9、左侧胸腔积液10、重症肝细胞性黄疸1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2、创伤失血性休克1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加强双下肢及左上肢功能锻炼,防关节僵硬肌萎缩2、三个月内双下肢、左上肢禁剧烈活动及强负重,定期复查X片(3-4周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负重行走4、全休三个月5、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装置6、本次外伤科致左髋、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疼痛、活动障碍可能,如髋关节功能障碍,可酌情行人工关节置换。2014年3月13日原告朱早生伤情经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医疗费按县级以上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含二期手术取内三处内固定费、X线复查费、促骨质生长用药费)评定在壹万元内。其误工损失日(含二期手术取三处内固定时间)自受伤后评定在240天。法医鉴定费为1200元。2013年10月28日在上高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放射费为300元,朱早生个人共计医疗费为97860.72元。原告叶金莲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8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612.19元。其伤势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尺骨近端骨折并上尺桡关节脱位3、双肺下叶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左上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左足石膏托外固定3周,定期复查X线检查,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2014年3月13日叶金莲伤情经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医疗费按县级以上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含二期手术取内二处内固定费、X线复查费、促骨质生长用药费)评定在捌仟元内。其误工损失日(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时间)自受伤后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至。法医鉴定费为1200元。2013年9月9日其出院后在该院门诊复查放射费为160元,其个人共计医疗费29772.19元。本案在审理中,江西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两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医保范围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朱早生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9020.02元,医保核减:乙类药品13871.64元×10%=1387.16元、丙类诊疗项目2036.20元×10%=203.62元、乙类检查600元×8%=48元、特殊检查5562元×10%=556.2元、自费3790元,医保核减总额5984.98元。在九���医院住院医疗费58540.7元,医保核减:床位费315元、乙类药品6563.98元×10%=656.4元、特殊检查985元×10%=95元、特殊材料费32091.9元×20%=6418.38元、自费3904.63元,医保核减总额11389.41元。救护车及担架费用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两处住院费用共医保核减17374.39元。叶金莲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9612.19元,医保核减:床位费271.8元、乙类药品3379.06元×10%=337.91元、特殊检查1277元×10%=127.7元、特殊材料费12469元×20%=2493.8元、自费1618元,医保核减总额4849.21元。肇事车赣A3F8**号皮卡的所有人是被告涂红波,该车在江西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月27日止。事故发生时,涂红波未在车上,该车由被告陈小明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陈小明支付了12万元给两原告。另查明:两原告为农业户口,2013年7月30日两人同日进江西新威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至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两人共上班8天,朱早生应发工资595.29元,日工资为74.41元,叶金莲应发工资457.75元,日工资为57.22元。叶金莲父母均健在,为农业户口,共育有六个子女,父亲叶也远,1939年11月4日出生,母亲龙银英,1942年7月1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书、证明、医疗发票、收据、保险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其本人对事故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两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对两原告误工费的诉请,两原告进厂时间仅数天,误工费以日均工资计算为宜,朱早生误工费为17858.4���(240天×74.41元),叶金莲误工费为12302.3元(215天×57.22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朱早生护理费为2450元(49天×50元),叶金莲护理费为1200元(24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在上高住院和南昌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朱早生为830元(15天×10元+34天×20元),叶金莲为240元(24天×1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治病产生的交通费,因两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只认可救护车费2205元。对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定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两原告各为3000元为宜。对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因鉴定中有部分自费药不宜作为原告损失,故原告支付的300元交通费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花费的300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对医疗费的诉请,因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此有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院采纳江西天安保险公司的抗辩,对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予以扣除,但被告陈小明作为侵权人,对该部分用药个人应承担。对自费药部分,不在国家基本医疗项目内,两原告也没有提供医嘱及其它资料证明该用药是合理的医治需要,故本院对该用药不予支持。对两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共460元,因法医鉴定对其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做出鉴定,该用药不宜再重复主张。综上认定,原告朱早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9866.09元(已扣除自费药7694.63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58.4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救护车费2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4971.49元。原告叶金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7994.19元(已扣除自费药1618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302.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2723.49元。对两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小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涂红波为赣A3F8**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陈小明是无证驾驶,按照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可先垫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涂红波称其借车给朋友用,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涂红波对车辆在运行中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其对车辆缺乏有效管理,将车交给没有驾照的陈小明驾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早生、叶金莲各项损失共计217694.9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364.7元(含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000元)。二、原告朱早生、叶金莲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29330.28元,陈小明已支付12万元,余额9330.28元由被告陈小明承担。涂红波对陈小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承担885元,被告陈小明承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龙 岱 荣审判员 : 黄 光 明审判员 : 刘 满 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喻���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