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景全与王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景全,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梅,女,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桂军,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全诉被告王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被告王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蕾、宋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14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五区益和诺尔街南一处平房和院落出售给原告。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2005年5月1日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恶意违约,不协助原告办理,向原告索要15000元才协助办理相关证件和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违心答应其请求,给付其15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只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未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并判令被告返还勒索原告的15000元房权证过户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双方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没有约定答辩人有过户义务,2014年8月原告通过乌力吉白音找到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愿给付被告15000元为其办理房权证过户手续,自愿支付被告20000元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但是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20000元,附合同义务未履行,被告不应该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综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000元是自愿支付,不属于敲诈勒索,且原告没有履行支付20000元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14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益和诺尔街南房屋及院落出售给原告,原告按要求支付全款14000元,被告按照要求交付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说明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被告只提供协助过户的手续”,不能看出被告有协助过户的义务。2、提交“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要求给付购房款,被告也按照约定给付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一直推脱,被告于2014年讹诈收取原告15000元才协助办理房权证过户手续,原告要求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时被告一直不予办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房屋和土地的登记人,没有载明协助办理过户是谁的义务,合同也没有载明该义务,不能证明原告的说法。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录音对照材料、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15000元,不存在勒索事实,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时原告自愿再给付被告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录音形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口头约定,在录音中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给付被告的15000元不是自愿的。根据法律规定,地随房走,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该证据是被告的儿子恶意诱导原告所作的录音,同时也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15000元。2、被告申请证人乌力吉白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通过找到该证人(即当时的中间人)购买了该房屋,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权证的过户手续时自愿给付被告15000元,并在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时自愿给付被告2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除了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的事实外,其他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不是其自愿的,但是证人说是自愿的,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该意见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该证人是原、被告之间唯一的中间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该证人明确证实15000元房权证的过户费是原告自愿给付,而非被告勒索或胁迫,该证人证实了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原告自愿给付被告20000元。该证人证言与我方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自愿给付被告15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是可以在录音中体现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4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五区益和诺尔街南一处平房和院落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给乙方(原告)土地使用证一本,房产证在阳历2005年5月1日交清房款后给乙方(原告),同时甲方(被告)提供土地证和房产证变更所需的有关手续(身份证复印件等)”。现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被告也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现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1780214026**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景全。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右国用(2000)字第027**号,土地使用者:王秀梅)变更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现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到原告的名下。根据房地一体理论,建筑物转让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流转。故被告应该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协助过户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梅协助原告李景全办理涉案房屋及院落(房屋所有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1780214026**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景全,地号:5-9-1-108)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右国用(2000)字第02717号,土地使用者:王秀梅)的变更所需相关手续。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应收取的50元由被告王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