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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傅志扬与张守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扬,张守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3号原告傅志扬,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双,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傅志扬诉被告张守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扬诉称,2011年间,被告向原告暂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为一星期。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为了保证债权不丧失诉讼权利,表示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与被告补签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为一年,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认可实际借款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还是未依约还款,期间也未依约支付分文利息。借款到期后,在多次电话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到被告家中,请求其还款,被告一时无法还款,表示努力筹借立下还款计划,并写下保证书,当天支付了利息500元。还款计划约定时间到后,原告请求还款,但被告不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4日起到判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守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志扬与被告张守双系朋友。被告于2011年1月5日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星期,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4月24日被告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3%。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1万元,2014年12月底归还剩余1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利息5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傅志扬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守双书写给原告傅志扬的借条、借款借据、保证书、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傅志扬与被告张守双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愿订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守双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本院对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守双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守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志扬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执行时扣除被告张守双已支付的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守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