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王×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4日,王×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8月2日,我出钱以父亲王×3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1号住房一套(以下简称301号房)。王×3病重期间,绝大多数时间都是由我照看。2011年11月20日,王×3立下遗嘱,将301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留给我所有。2012年9月17日,王×3去世。2013年4月23日,王×1写下弃权承诺书一份,同意上述房屋由我全部继承。王×3去世后房屋一直由我占有居住。今年9月中旬,王×1的爱人为占有该房屋,将我头部和眼睛打伤,并将我驱赶出房屋,把房屋门锁更换,致使我无家可归,严重影响了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301号房屋由我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王×1承担。王×1辩称:现在房屋由我和我爱人居住,我父亲生前也在涉案房屋里居住。我的孩子结婚没地方住,现在外租房居住,我每月的工资都供他交房租。在我父亲去世之后我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写了放弃承诺书,我不知道我父亲写过遗嘱。如果能保证我在涉案房屋中长期居住,我可以放弃继承权。我和我爱人名下都没有其他住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3与孙×共育有王×2、王×1两名子女。王×3于2012年9月17日去世,孙×于1997年6月29日去世,王×3的父亲王×、母亲徐×均已先于其去世。2000年8月2日,王×3与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由王×3购买301号房屋。现301号房屋登记在王×3名下。庭审中,王×2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3特将本人现居的×××三层一号一个三居室所有权问题,计划由我女儿王×2所有,因为此楼购买时由王×2出的钱,特别是我生病这些年,绝大时间由王×2照看,所以此房所有权应给她。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王×1称其相信该“证明”系由父亲王×3书写,但父亲弥留之际并没有说过留有遗嘱,只说让其照顾好王×2。2013年4月23日,王×1写下《弃权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我父亲王×3已经去世,涉及其名下自有产权房一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301室。原为我及家属和我妹王×2与父亲共居。现我同意本三居室产权由我妹王×2全部继承,产权不做分割。我承诺放弃本三居室法定继承份额。”王×1认可该承诺系其本人书写,但当时是为了缓和家庭矛盾。庭审中,王×2称保证王×1及其家人在诉争房屋中可继续长期居住。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被继承人王×3在其书写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诉争房屋由王×2所有,王×1在王×3去世后也明确表示放弃对301号房屋的继承权。现王×2主张继承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被继承人王×3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由王×2继承。判决后,王×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1上诉称:一、王×2提交的“证明”是否为王×3所写不能确定,且没有王×3的签名,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王×3的有效遗嘱;二、王×1书写《弃权承诺书》是为了缓和家庭矛盾,但由于后来没有达到王×1书写《弃权承认书》的初衷,故王×1于2014年12月23日已向王×2邮寄《撤销函》撤销了《弃权承诺书》;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王×2、王×1共同继承301号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王×2表示,收到王×1于2014年12月23日所写的《撤销函》,但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不得撤销,故不同意王×1的撤销函无效。鉴于王×1向我表示撤销其放弃继承权,我也撤销同意王×1在301号房屋内居住的意思表示。王×2主张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我保证由被告及家人在该房屋中继续长期居住。”的内容有误,其在庭审中陈述同意王×1在301号房居内居住,不同意王×1家属居住。但王×2对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诊断证明、死亡人口情况登记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信、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信、协议书、证明、弃权承诺书、户口本、房屋产权登记书、撤销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1放弃遗产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撤销。王×3于2012年9月17日死亡。王×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1与王×2。王×1于2013年4月23日书写《弃权承诺书》明确表示放弃对王×3的遗产301号房屋的继承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王×1作出该意思表示时意志自由、意识清醒,故《弃权承诺书》的内容对王×1具有法律约束力。王×1以家庭矛盾没有因其写了《弃权承诺书》而解决为由,要求撤销《弃权承诺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1主张王×2提交的“证明”是否为王×3所写不能确定,且该份证据上没有王×3的签名,不能作为王×3的有效遗嘱予以认定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王×3是否留有有效的遗嘱不影响王×1所写的《弃权承诺书》的效力。故原审判决301号房屋由王×2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王×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