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景辉与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原告吴景辉,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南溪村南安街***号,身份证号码:4404021987********。委托代理人江沃鸿,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晖,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号,身份证号码:5130271969********。原告吴景辉诉被告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辉的委托代理人江沃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晖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辉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和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港币,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在收取全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港币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吴景辉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收据;3.银行流水明细。被告王晖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入港币900000元;被告保证该款项用于合法用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诺只要任何人手持本借款协议和收条(借据)即享有向自己追索还款之权利。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收到吴景晖的借款现金玖拾万元整。被告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原告称其系以港币现金足额出借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该账户经常有资金往来,其中2014年5月20日有一笔“卡取”人民币99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港币90万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为证,且有原告银行卡支取大笔资金的证据佐证原告的资金来源,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港币9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5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但在贷款基准利率下调后该约定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景辉清偿借款本金港币90万元;二、被告王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景辉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本金为港币9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0元,由被告王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敏审 判 员 谢丽琼人民陪审员 李佩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