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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瑞安市永新印务有限公司与陈金亮、侯会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永新印务有限公司,陈金亮,侯会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922号原告瑞安市永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迪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亮。被告侯会会。原告瑞安市永新印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金亮、侯会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亮、侯会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份开始,两被告因做服装辅料生意需要而陆续向原告购买纸板,截止2012年11月份,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037.45元。后两被告仅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4803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8037.45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户籍证明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销售出库单35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037.4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亮、侯会会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夫妻因共同经营服装辅料生意需要而陆续向原告瑞安市永新印务有限公司购买纸板,截止2012年11月份,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037.45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4803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永新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亮、侯会会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两被告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效,予以支持。本院对其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原告承认两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系有利于两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亮、侯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永新印务有限公司货款48037.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陈金亮、侯会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