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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执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雷与赵东明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雷,赵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东执字第423-2号申请执行人张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赵东明,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聊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东明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东明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赵东明的银行存款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超